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丁○○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參顆、磁碗壹個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僅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4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骰子3顆、磁碗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參諸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
700元,係於賭桌上所查獲等情,堪認該筆現金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