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6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 律師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自被告公司退休時,兩造於91年10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756,694元,且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其第
1期於91年10月20日給付上開金額之15%即113,504元,餘款643,190元分32個月給付,付款期間自同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時止,第2期至第32期於每月20日給付19,913元,第33期於當月20日(即94年6月20日)給付25,887元。詎被告除第1期外,自92年5月20日起僅給付8期退休金,自92年6月20日起至94年6月20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共計尚有退休金餘款503,799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