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復將所竊手機出賣,增加被害人追索困難,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顯見惡行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徒手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另所竊取手機價值分別約新台幣18,000元、2,600元,業據被害人 王靖鏽李偉誠 於自述在卷,所竊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係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屬小康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