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高雄縣
7號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起,以1天2次之頻率,在高雄縣永安鄉路邊工地或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6年1月26日15時35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巷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於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3546號偵結起訴,於同年
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同年5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死亡時,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公訴人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顯有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移送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固以:被告又於96年3月28日21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西一巷7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經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云云。惟被告既業於本案繫屬前死亡,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就此併案部分,本院即無從審究,宜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溫文昌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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