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甲○○
之3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雄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95年度執字第10103號強制執行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55,000元,並以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4707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本院95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請本院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雄聲字第
128號民事卷、95年度雄簡字第5497號民事卷及95年度存字第4707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乃於民國96年4月27日函催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雄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5月14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余幼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