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號4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1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原通常程序案號:96年度易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僅於償付3期款項後,即擅將上開車輛予以出質,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犯罪情節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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