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告 戴玉娟

戴慈真

戴建富

戴賴美佐

戴雅萍

汪建學

汪君儫

戴榮輝

林淑娟

戴伶芮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被告 戴建盛

戴蒲恩

戴木楠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里區○○段○○○地號、面積二千一百九十八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一百四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玉娟、戴慈真、戴建富、戴賴美佐、戴雅萍、汪建學、汪君儫、戴榮輝、林淑娟、戴伶芮取得,並分別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五百二十八點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建盛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四百八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木楠、郭怡君取得,分別以應有部分六五九三一分之五九九九九、六五九三一分之五九三二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四十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蒲恩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 戴建陽 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業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戴榮輝、戴雅萍承受訴訟,有戴建陽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權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5、208頁),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且原告均同意繼續維持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戴建盛辯稱:伊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長50米、寬10米之長條型土地太狹長,不能夠建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㈡、被告戴蒲恩辯稱:伊不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因臨路之寬度僅有3公尺,土地狹長很難利用,希望可以方正一點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㈢、被告戴木楠、郭怡君辯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應有部分比例懸殊,以部分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30萬分之593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僅有13.148坪,難以有效利用,且分割後有成為袋地或地形狹長難以利用,不利社會經濟發展等缺陷,足認系爭土地顯有原物分割困難之情事,故採變價分割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利益等情。如本院認應為原物分割,二人願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所共有,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17號卷第59頁)。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二種住宅區,總面積為2198.19平方,現況為空地,並無任何定著物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郭怡君、戴木楠、戴建盛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網路資訊及google截圖可證(本院卷第59、75至86頁),應可認定。又如以原物分割為方案,原告願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60頁),被告戴木楠、郭怡君願繼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60頁)。故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應分為四塊,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由大至小面積分別為1143.39、528.23、483.1、43.47平方公尺。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及如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各應分得之面積大小,認系爭土地應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後顯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系爭土地,應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原物分割,而無變價分割之餘地。故被告請求變價分割云云,應無可採。  

㈢、系爭土地各邊界大致平行,形狀尚稱方正,惟僅一邊面臨道路,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有面臨道路。且臨道路之寬度,原則上係依共有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分配,另就被告 戴浦恩 部分酌留臨路3公尺寬度,以調整如依應分得之比例計算,其臨道路之土地寬度將少於3公尺之情形(按即由原告依應有部分計算,原應分得之面臨道路寬度,部分分給被告戴浦恩,使其分得之臨路寬度增加為3公尺)。被告戴木楠、郭怡君雖辯稱:如以原物分割,伊分得編號C部分緊臨宮廟,其價值較低,而不公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其中一旁為宮廟,則就系爭土地而言,不論如何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與宮廟相距不遠,如此之差距是否已足以影響土地之價值,已有疑義。況被告戴木楠、郭怡君亦未提出證據資料足佐,確有價值差異之存在。再者,原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亦已有退讓臨路寬度予被告戴浦恩(參照附圖所示之編號D分配之位置、範圍計算,如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臨路寬度,被告戴浦恩分得之寬度似不足1公尺,亦即編號A部分,臨路寬度退讓至少2公尺)。是難認分配編號A之位置之價值,應已逾編號C位置之價值。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已考量系爭土地僅一面臨道路,而使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依其應分得之土地面積比例,公平的分配土地臨道路之寬度,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因素,復本院前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兩造闡明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共有人如有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應於1個月內提出,惟並無共有人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供參考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之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且適當,爰採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㈣、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所示,應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系爭土地抵押權人 張國賓 、郭怡君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送達受告知人(見本院卷第132、152、154頁)。是依前開規定,受告知人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戴玉娟

177960/0000000

2

戴慈真

177960/0000000

3

戴建富

0000000/0000000

4

戴賴美佐

288364/0000000

5

戴雅萍

432546/0000000

6

汪建學

288364/0000000

7

汪君儫

216273/0000000

8

戴榮輝

432546/0000000

9

林淑娟

288364/0000000

10

戴伶芮

216273/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戴玉娟

177960/0000000

2

戴慈真

177960/0000000

3

戴建富

0000000/0000000

4

戴賴美佐

288364/0000000

5

戴雅萍

432546/0000000

6

汪建學

288364/0000000

7

汪君儫

216273/0000000

8

戴榮輝

432546/0000000

9

林淑娟

288364/0000000

10

戴伶芮

216273/0000000

11

戴建盛

0000000/0000000

12

戴蒲恩

177960/0000000

13

戴木楠

0000000/0000000

14

郭怡君

17796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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