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七九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五顆後,即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上址住處。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扣得上開子彈五顆後(嗣經鑑驗試射二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玉如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暨有前揭子彈五顆扣案可佐。又扣案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六二七二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三0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持有子彈之期間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均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二顆子彈,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