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8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8939號聲請人乙○○
4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分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各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貳拾伍萬,及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月11日、96年10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250,000元,到期日民國96年9月20日、96年11月1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000元、25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