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由本院員 林簡易庭 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骰子叁粒)、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有3次賭博前科,最近1次係由本院以85年度員簡字第
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8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提供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予 楊緒濚 、 張淑卿 、 盧春田 、 羅世昌 等不特定多數人,作為聚眾打麻將之賭博場所,並約定賭客打完1圈(即東、南、西、北之賭客各打完1次),由甲○○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楊緒濚等4人再度在上址聚賭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具麻將1副(含骰子3粒)、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及楊緒濚等4人所有之賭資3,700元。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楊緒濚、張淑卿、盧春田、羅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粒)、牌尺4支、抽頭金300元、賭資3,700元。
㈣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勘查圖、扣案證物與查獲過程照片。
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9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多次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其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有3次賭博前科,最近1次係由本院以85年度員簡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6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助長賭風,且一再犯同類型犯罪,漠視法紀,惡性不小,惟賭博規模不大、時間不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含骰子3粒)、牌尺4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抽頭金30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同條項第3款沒收。至扣案之3,700元既係證人楊緒濚等4人之賭資,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核與上開4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難謂已合於法定沒收要件(被告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無適用該條第2項沒收規定之餘地),自無從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