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勁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勁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受刑人劉勁伯於犯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及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適用原則,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廢止,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刑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劉勁伯因犯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聲請書贅引刑法第41條第8項,應予刪除),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表:受刑人劉勁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徒刑3月│├───────────┼───────────┼───────────┤│犯罪日期│94年1月間某日│95年間某日(即95年3月16││││日至95年7月1日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75號│101年度偵字第9297號│├─┬─────────┼───────────┼───────────┤│最│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4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4月1日│101年7月19日│├─┼─────────┼───────────┼───────────┤│確│法院│板橋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2449號│101年度中簡字第15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日│101年8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板橋地檢│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6782號(97│101年度執字第9612號│││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