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泓均
被 告 吳奇倉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51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
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其中
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至96年4月8
日止,尚積欠本金113,907元及遲延利息10,549元。而澳商
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後於民國99年4月
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
行)。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管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
,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