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服役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各刑期再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惟甲○○仍未能悔悟,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彰化縣○○鎮○○里○○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頭崙里頭崙巷與頂草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採尿時間: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八時四十分)。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第00000000號)。
㈢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三公克),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文號:調科壹字第140013073號)。
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甲○○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五、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一、四二八六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止,在其所居住之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一二○之五號之住處,接續施用海洛因多次,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等物,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前述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因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包括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是以,移送併辦意旨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