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33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俊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所涉被害人既不相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依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所匯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態度尚佳;兼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個人身體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等節(見金訴字卷第287至291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字卷第133頁、第28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相近且罪質相同,兼衡所涉總受害人數暨金額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303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見金訴字卷第286至287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又本院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指明。
四、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報酬為幫忙操作金額之百分之三,匯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話就是3,000元等語(見交查字卷一第12頁),故以本案告訴人匯至被告帳戶內金額之百分之三(即分別為4,500元、1,500元、6,000元)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屬合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表:
編號告訴人對應犯罪事實主文欄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1 黃子涵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李俊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7萬5,000元予告訴人黃子涵。2 林俊志 附件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李俊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3 邱奕川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李俊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邱奕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
第3317號被告李俊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邱文文 」、「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黃子涵、林俊志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子涵、林俊志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李俊枝再依「叮噹」之指示,旋將黃子涵、林俊志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各扣除百分之3充作報酬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泰達幣儲值至「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子涵、林俊志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子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林俊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俊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買泰達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等語。2告訴人黃子涵、林俊志於警詢時之指訴其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4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佐證被告以獲取報酬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泰達幣之事實。5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⑴告訴人黃子涵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⑵告訴人林俊志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薇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事由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黃子涵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核撥貸款須先支付一定款項112年3月1日12時40分許、同年月3日11時58分許10萬元、5萬元2林俊志112年3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核撥貸款須先支付一定款項112年3月3日12時29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4萬元、1萬元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號被告李俊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枝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邱文文」、「叮噹」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中信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帳戶後,與邱奕川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惟因帳戶有問題需配合更正,致邱奕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內,李俊枝再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1時45分許、47分許,轉出10萬元、9萬3,900元,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邱奕川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奕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邱奕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邱奕川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揭中信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開設本案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8號、第331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案件(新股)審理中,本案與已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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