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煌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有婚姻關係,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亦構成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被告本次恐嚇行為,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已達不法侵害之程度,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3.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行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亦達不法侵害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即容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業如上述。
4.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5.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6.被告所犯上開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依照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2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夫,明知法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竟無視本案保護令內容而為本件違反保護令犯行,所為非是;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源回收、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幾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及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長鐵針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乙○○犯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鐵針壹支沒收。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犯違反保護令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113年度偵字第1832號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東縣○○市○○街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下稱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9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東縣○○市○○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113年11月30日止。詎乙○○明知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街0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之急診室門口前,以手掐住甲○○之脖子,左手並持長鐵針向甲○○恫稱:信不信我會將針插入妳體內等語,以此等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且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0時29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金龍旅社之237號房,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徒手毆打甲○○之左臉頰,致甲○○受有左臉頰輕微紅腫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上揭方式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及接觸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1日18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民橋大飯店(下稱民橋大飯店),與甲○○發生口角而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及接觸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
(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7時許,在民橋大飯店,與甲○○發生口角而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持續向甲○○索討金錢,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及接觸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嗣經警獲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臺東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與告訴人甲○○接觸,雙方有發生爭執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接觸,雙方並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之事實。(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接觸,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4)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接觸,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臺東醫院急診室門口前與被告見面,雙方發生爭執之事實。(2)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之事實。(3)佐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4)佐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與被告見面,雙方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告訴人:幹你娘等語之事實。3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核發之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4份佐證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東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2月25日核發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被告知悉前揭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之事實。4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證明被告身上持有長鐵針1支之事實。5刑案現場測繪圖4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1)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身上持有長鐵針1支之事實。(2)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4)證明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6家庭暴力通報表4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時、地,發生衝突,告訴人報警並通報家庭暴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雖同時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數款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僅為禁止違反保護令之不同行為態樣,是被告前開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係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違反保護令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末被告上揭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案扣得之長鐵針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是否繼續羈押之意見:請審酌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且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家令字第9號、第19號檢察官命令約束後,仍無視前揭命令,持續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騷擾、接觸等行為,顯見被告規制自身遵守法令、不為犯罪行為之能力薄弱。且被告自承:「我與告訴人間仍有其他糾紛」等語,其欲接觸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仍存在,已有事實足認仍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等罪之高度可能,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第32條第2項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之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形,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建請繼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又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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