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抗告人 陳昆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昆聯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原審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14、17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㈠至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 許仁德 、 杜凱玲 、證人 黃亮 董、 趙若辰 、 林家羽 、證人即投資人 呂安祥 、 林奕秀 、 童秀珍 、 陳玉珠 、 羅淑英 、 秦華 、 錢素貞 、 王錦源 、 侯檢 、 余麗卿 、 周吳花子 、 周啟雄 、 吳憲政 、 王俊勝 、 黃宇甄 、 王姿懿 等之證述,及卷附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雙龍公司帳戶現金取款交易歷次照會結果、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有所載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證據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供稱為方便仲介土地交易,才配合擔任雙龍公司名義負責人及提供雙龍公司帳戶,不知 杜禹翰 等人以雙龍公司帳戶吸金,無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意等辯詞,委無可採,併詳予指駁,所為各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矛盾及證據漏未調查審酌之情形。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證人黃宇甄、許仁德、 韋金宏 、杜凱玲、王姿懿、 黃亮董 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抗告人所舉協調會說明影片、抗告人「聽不見的力量」著作、抗告人與杜禹翰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刊登經濟日報之廣告、雙龍集團會議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原審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613至18615、27013號起訴書等,或屬原判決或他案判決之節錄,或為本件起訴書,且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並敘明取捨判斷之理由,此部分事證既經原判決調查、審酌,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㈡抗告人所提出之監察院公文來函,依其記載內容,係回復抗告人之陳情內容,並載稱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意見應向法院提出等旨,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670、2556
8、29498、34790號起訴書,僅係另案被告 劉元芳 、許仁德、韋金宏、 溫承勳 等人起訴書,至多僅為證明劉元芳等人亦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無從據此排除抗告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認定,且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何以徒憑前開資料為證據,仍不足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㈢抗告人所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同意轉為污點證人,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惟經調卷審認結果,未見有檢察官以抗告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而同意就原判決所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予以減免其刑等相關資料,至抗告人雖曾於另案臺中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33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仍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別,尚難認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有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㈣所執第一審判決未告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辯護人對證據有提出質疑,原判決卻記載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執已無罪確定之前案判決,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採證違法等情,乃屬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核與再審程序之救濟制度無涉,並非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㈤另主張其為瘖啞人,已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罪事實,原判決漏未依刑法第20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經調查審認,抗告人並無上述減刑規定適用,且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同非新事實、新證據。是以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法律適用之誤會,或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持相異評價,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事實、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惟其立法目的係為有助於判斷再審聲請人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之要件。如證據之價值於客觀上不足以影響裁判結果或本旨,既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對於再審之聲請而言,即係否定所指新證據具備「確實性」要件之理由,自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加以調查之證據。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但其前提仍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始有上開減免寬典之適用。抗告人雖聲請原審勘驗偵查光碟,以證明其於偵查中已同意當污點證人,符合認罪協商及認罪,應有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惟原裁定經調卷審認結果,業已記明檢察官無事先同意給予證人保護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暨抗告人於偵查中(或經傳喚未到)或到庭後始終否認幫助犯行,與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並不相侔等情之理由甚詳,因認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性,理由說明雖未盡周全,結論尚無不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以自己說詞,認具有前揭再審之理由,與法律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並不調查新證據,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另聲請本院向監察院函詢回覆之公文內容,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