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勁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勁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勁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蔡春玉 間存有債務糾紛,見告訴人要求其清償負債,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如何償還債務,而訴諸於語言暴力,以起訴書所載言詞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節(見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號被告郭勁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勁呈與蔡春玉有債權債務糾紛,接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時28分許至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春玉恫稱:「幹妳媽,有種別跑,叫小弟抓你,78毛」、「讓你死啦!到底,在那,一命陪一命啦!讓我死好嗎?」、「讓我,抓到,你會,很難看,真的」等語,致蔡春玉心生畏懼於人身安全。
二、案經蔡春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勁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前揭內容予蔡春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春玉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以LINE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事實。3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