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忠義
朱貴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忠義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即年甫12歲之孫女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13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忠明路與華富街口,欲由慢車道偏向左側外側車道行駛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往左偏向。適同一時、地,有被告兼告訴人朱貴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忠明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同一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由於雙方前開疏失,致朱貴蘭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梁忠義之機車,致梁忠義、趙○○及朱貴蘭均人車倒地,梁忠義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顱內出血、雙側輕癱、認知功能障礙、左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終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而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趙○○因而受有左臉、左手、右指、雙膝擦傷等傷害;朱貴蘭因而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顏面1.5公分及3公分撕裂傷、右手第4指指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右眼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梁忠義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朱貴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梁忠義、被告兼告訴人朱貴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梁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兼告訴人朱貴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朱貴蘭、被告梁忠義、告訴人 陳美英 (為梁忠義之妻,以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被害人趙○○間調解成立,被告兼告訴人朱貴蘭、告訴人陳美英、告訴人梁○庭(為趙○○之母,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