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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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坤政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坤政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坤政因對警方執行交通科技執法不滿,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9時50分許,至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路旁,持噴上白漆之玻璃刷1支,將臺東縣警察局設於該處由交通隊警員 劉彥鴻 掌管之測速照相桿上之保護箱鏡頭塗上白漆,致使該測速照相桿之拍攝功能受影響,喪失正常執行交通取締之功能,而致令不堪用。嗣民眾發覺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下稱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周坤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第17頁,交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第145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掌管本案測速照相桿之員警劉彥鴻、證人即發現人 潘榮翔孫莉斐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且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偵卷第67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警方執行交通科技執法不滿,竟在警方所設
測速照相桿上之保護箱鏡頭塗上白漆,顯然蔑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損及國家法秩序及威信之維護,所為殊值非難;且其先前已有因傷害、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素行顯非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及健康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刷及白色油漆,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丟棄(偵卷第16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且上開物品屬於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品,即令沒收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池上車站北側停車場停放,見告訴人 廖凱弘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停放於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廖凱弘安裝於B車左後側之對講機天線(下稱本案對講機天線)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迭經最高法院以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闡釋在案。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剛好經過而已,並沒有去動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天線,印象中我在附近撿繩子,因為我當時睡不著,本來是要沿路開車去花蓮,我在那邊撿到繩子,然後在花田旁撿了4袋垃圾,我在警詢時有吃治療躁鬱症的藥,精神會恍惚,有時候會片段等語(本院卷第70頁、第157頁至第158頁)。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31日7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位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池上車站北側停車場停放,而告訴人之B車當時正停放於被告所駕駛之A車旁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10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此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查,B車裝設之本案對講機天線,係顏色為銀色、金屬製成之硬質長條狀物品,此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講機天線拍賣照片1張在卷可考(偵卷第27頁)。另本案對講機天線係裝設於告訴人B車之左後方處,亦有關山分局113年4月3日關警偵字第1130005053號函所附B車車尾照片2張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經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發現被告將其A車停放於案發地之殘障車位,並走往其B車之車旁及後方,旋即手持「長線」物品出現,再持「長線」自畫面來回走動,復將手中「長線」放置於A車後行李箱,在車旁四周圍走動後,始倒車並往前駛去,並準備駛離時,下車由空地旁拿取「板狀物品」上車後離開,有臺東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交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雖發現被告曾有經過B車之左後方,然整體過程中僅發現被告手持「長線」物品,並無法確認被告於現場有手持狀似本案對講機天線之金屬製硬質長條狀物品。
三、本院為求慎重,續當庭再次勘驗確認被告駕駛A車至現場及離去前之全程經過,發現被告將其A車停放於B車旁之殘障車位後,打開A車車門往前方之草叢走去時,有經過B車之左後車門處,然續又往B車之後方走去,身影消失在B車後方,隨後可見身影出現在B車之右後方,之後在草叢處徘徊,其後可見被告手上有手持疑似為「長繩」之物體,又從B車後方走至A車前方,再走至A車後方,又續往附近草叢走去,之後又手持該疑似為「長繩」之物體走回A車後方。而被告其後續打開A車之左後車門及後車廂,持續將A車後車廂內之物品取出,並由A車左側車門搬進該車後座處,疑似在整理該車後車廂處之物品。之後可見在A車後車門前之被告,手中有持疑似「繩索」之長條物,其後又打開A車之右側車門,在A車右側車門處,以手整理該疑似為「繩索」之物品,隨後又手持該疑似「繩索」之物品,往A車之左側車門移動,並站在左側車門前。被告其後將A車之後車廂車門關閉,並續將左後方車門關閉,開啟駕駛座車門進入A車內。惟其後又開啟駕駛座車門,隨後朝B車的左後方走去,並在該處徘徊。被告之後又將A車駕駛座車門開啟,進入A車後,駕駛A車駛離停車場。然被告其後突又將A車停放在監視器畫面上方另輛藍色小客車前方,其後可見被告拿起一「片狀方形物體」,隨後將該物放入A車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83頁至第105頁)。過程中僅能確認被告有手持疑似「繩索」之物,並在該處逗留甚久,且不斷打開後車廂及車門,疑似在整理物品,並未見被告有手持狀似本案對講機天線之金屬製硬質長條狀物品。
四、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月30日19時35分左右,停放在該池上火車站旁之停車場,於112年1月31日約9時許,在該停車場發現本案對講機天線遭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可見告訴人將B車停放在該處已有一夜,相距被告於112年1月31日7時20分駕駛A車抵達時,約莫有12小時之久,期間難以排除有其他人經過B車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剛剛影片上是看到被告手上是拿繩子,本案對講機天線是96公分長,裝設是直立式的,不會收下來,這在監視器影片中看不出來,因為太亮了,它也是銀色的,本案監視器畫面太遠了,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可見因本案監視器裝設位置過遠,並無法從影片觀察到裝設在B車之本案對講機天線於被告行經前後存否之狀態。
五、又本案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亦未發現被告持有本案對講機天線,此有本院搜索票、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至第51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對講機天線。
六、被告於警詢中雖曾供稱:我是臨時起意要偷竊,我徒手把它旋轉拔下來,放到我車上就駕車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3頁)。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過,並無法確認被告曾手持狀似本案對講機天線之金屬製硬質長條狀物品,僅可見與其過程中有持續手持「長繩形」物體,並有在該處不斷整理車內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告不僅於警詢中胡亂簽署不詳之他人姓名,且於筆錄上以印泥塗隨意劃「X」之符號,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5頁、第18頁、第20頁),可徵被告供稱其當時有因躁鬱症服用藥物之情形,應非全然無稽。又本案偵查卷之證物袋並未見有附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本院為求慎重,續向關山分局調取被告當時之警詢錄音,確認當時情形,然而關山分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本分局池上分駐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錄音檔案已毀損無法開啟,故未能提供被告警詢錄音光碟,此有關山分局113年4月3日關警偵字第1130005053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依據本案警詢筆錄呈現之客觀情形,尚無法全面排除被告於警詢時有因情緒不佳,而虛偽應答警方之可能性。
七、準此,本案綜合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對講機天線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有行經B車左後方乙情,即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貴蘭
法官林涵雯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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