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承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志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70號被告洪志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志承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年7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3日0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000號前,見 鄭景仁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入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在車內尋得財物而未遂。嗣經鄭景仁發現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景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洪志承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景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至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鄭景仁插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孔上之鑰匙1把,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被告進內車內,畫面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竊得上開鑰匙1把,則既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鑰匙1把,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8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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