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牛俐淇 代理人 湯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牛俐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於民國10
1年6月26日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為債務前置調解,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負欠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3,931,015元,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
1年6月26日經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為債務前置調解,債權銀行雖提供180期,利率0%之還款條件,惟依各債權銀行陳報之債權本金即達3,177,215元(尚未含資產公司債權),每期還款金額至少需17,651元(3,177,215÷180=17,651),而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僅有6,000元,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99年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並有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所提之陳報狀在卷可稽。
四、再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1年
1月至8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3,131元、24,544元、24,817元、15,404元、15,253元及13,296元,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計時人員薪資所得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21、32、33頁),是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收入數額應認定為19,556元【(20,000+20,000+23,131+24,544+24,817+15,404+15,253+13,296)÷8=19,556】。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516元(含膳食費5,500元、健保滯納金3,300元、房租2,500元、水電費350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電話費500元及勞健保2,166元,見本院卷第25頁)等情,惟查上開所列支出中,有關健保滯納金3,300元部分,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資料或單據供本院審酌,自不予以列計;另房租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於101年12月7日陳報表示:房租係以現金方式給付,並無相關書面收據為憑證等語,查依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6、28、29頁),及本院所查詢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戶籍所在地乃其寄居之地址,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故應認其有租屋居住之需,又衡其房租支出乃與其同事分租而各分擔2,500元之金額,並未過高,亦屬合理,是准予列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除房租外之個人生活支出10,716元(含膳食費5,500元、水電費350元、交通費1,200元、日常生活用品1,000元、電話費500元及勞健保2,166元),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相近,並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其每月生活支出加計房租應以13,216元列計(10,716+2,500=13,216)。是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9,55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3,216元後,僅餘6,340元(19,556-13,216=6,340),已不足償還上開每月至少17,651元之還款金額,況尚有對其他資產公司之債務並未納入計算,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郝玉蓮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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