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龍
王能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龍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能華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林進龍於民國92年7月間,透過 王榮宗 (本院另案審理中)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王能華,林進龍明知其與王能華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王能華以虛偽結婚,得以探親、團聚之名義來臺,而與王榮宗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與王能華、王榮宗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進龍與王能華先於92年8月1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日前往同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手續,林進龍隨即攜帶上開結婚公證書返臺,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認證後,於92年9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王能華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與王能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載有上揭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1份予其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林進龍又於92年9月9日委託不知情之 林秀琴 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能華來臺探親,並持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嗣由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未發覺其與王能華係假結婚,而於93年3月15日核准大陸地區女子王能華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王能華因而於93年4月2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進龍於99年9月11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 林光惠 供出犯行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年2月14日龍警分刑字第1019007209號函所附中興派出所查訪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12月12日花醫管字第100000866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欄第2行中段之「修正前」刪除。
二、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王能華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修正後被告林進龍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之規定,則可從一重處斷,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林進龍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進龍。
(四)被告林進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林進龍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進龍。
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進龍為使被告王能華進入臺灣地區,竟以虛偽結婚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明書後,由被告林進龍回臺向轄區戶政事務所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我國戶政機關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並據以核發不實之戶籍謄本,其再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被告王能華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林進龍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渠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王榮宗就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被告林進龍與王榮宗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使不知情之林秀琴代為辦理申請被告王能華入境臺灣地區手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林進龍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進龍於99年9月11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林光惠供出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林進龍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林進龍嗣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無法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足參,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王能華進入臺灣地區,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形成政府人口政策之缺口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王能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復查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所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王能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林進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其自首犯行,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林進龍有輕度肢體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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