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福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捌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信福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目前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不佳,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肇事後與同案被告 靳高風 共同隱匿罪證,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訊問被告後,復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因畏罪而駕車逃逸,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刑期非輕,且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認其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本案尚得提起上訴,縱於判決確定後,仍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8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