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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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原告 胡新安 被告 胡元旦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
胡復國 胡明文 胡青胡仲光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之被繼承人 胡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兩造之被繼承人胡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各依5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嗣於10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胡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因原告所聲明前後變更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變更聲明。
二、被告胡元旦、胡復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胡萍於民國85年3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由其配偶 李吉仔 及其子女即兩造公同繼承,李吉仔後來於97年10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公同繼承,且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造之應繼分各6分之1。今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被告 胡青中 為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及保留父母所遺之房地,同意出資購買原告之應繼分,並將原告之應繼分分配予其他被告,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經公證。考量被告胡元旦失散多年,被告胡復國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且目前行蹤不明,其等均未協助原告處理債務問題,原告與被告胡青中協議後,決定將原告之應繼分出售被告胡青中後,再平均分配予被告胡青中、胡仲光、胡明文三人。因此,被告胡青中、胡仲光、胡明文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4(計算式:1/6+1/6×1/3=4/18),被告胡元旦、胡復國之應繼分則維持各6分之1。因被告胡元旦、胡復國行蹤不明,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仲光、胡青中、胡明文均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即同意依原告變更後聲明,依附表二的分配比例予以分割遺產等語。
㈡、被告胡元旦、胡復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胡萍於85年3月8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其配偶李吉仔及其子女即兩造公同繼承,李吉仔後來於97年10月4日死亡,其應繼分轉由兩造公同繼承,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胡仲光、胡青中、胡明文所不爭執。被告胡元旦、胡復國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依此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一切權利義務之所得繼承比例。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若繼承人將其對遺產之應繼分讓渡其他繼承人,自無不可。
查,原告主張被告胡青中為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及保留父母所遺房地,同意出資購買原告之應繼分權利,並將原告之應繼分轉分配予其他被告,雙方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並經公證,考量被告胡元旦失散多年、被告胡復國積欠銀行債務未清償且目前行蹤不明,故決定將原告之應繼分讓渡予其他被告胡青中、胡仲光、胡明文三人,使被告胡青中、胡仲光、胡明文應繼分各增為18分之4(計算式:1/6+1/6×1/3=4/18),被告胡元旦、胡復國之應繼分則維持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暨公證書、鑑價報告書等為證,並經被告胡仲光、胡青中、胡明文三人同意。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既符合公平性及合理性,應予採取。
從而,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胡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為伸張及防衛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就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公平,因此兩造每人應各負擔訴訟費用六分之一。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石勝尹附表一:
編號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編號2,新市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附表二:
胡元旦1/6胡復國1/6胡青中4/18胡仲光4/18胡明文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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