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2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之債權人,乙○○於96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債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爰依法聲請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均影本)及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423號、第54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次,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洪明儒律師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洪律師具狀陳報表示同意,有97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而洪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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