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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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台中縣 大里市 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潘宏坤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 律師複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九四九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2〕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一一一一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庫)部份:合庫就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建號1111建物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早已清償,因該抵押權設定時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係 蔡坤秀 ,而合庫參與分配之債權則係對繼承權人之一即訴外人 蔡麗梅 所應付之其他連帶債務,該債務於原抵押人蔡坤秀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死亡前已逾期(利息自90年10月11日起算),顯然該債務係獨立而非繼承自債務人蔡坤秀,亦非該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自為抵押權效力所不及,該債權僅屬普通債權而無優先受償權,是合庫參與分配之債權應無優先受償權,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執行件分配表〔2〕中,由合庫獲得優先受償權新台幣(下同)9,116,417元即有錯誤。
(二)被告丁○○、乙○○部份:1.該債權之真實性可疑:被告丁○○係開火鍋店營生,而被告乙○○係從事資源回收業,初不論其有否能力分別借款蔡坤秀24,200,000元及12,590,000元,且該二人與蔡坤秀有一定親屬關係,債權真假自有可疑,況二人參與分配狀況如出一轍,對不同抵押權人,承諾書內容相似,日期相近,且證明文件等手法相同,能不疑乎?2.承諾書簽名真實性可疑:該簽名與原告留存之對保資料上之簽名有明顯差異,且該份印鑑證明取得日係89年2月16日,與承諾日90年2月1日,時隔近一年,偌大金額之承諾書豈會用一年前之印鑑證明?莫非係蔡坤秀90年12月17日死亡後所作?是被告丁○○、乙○○二人債權存在與否未得確認,原告認該等債權不存在,不應列入分配。3.訴外人蔡坤秀對被告乙○○、丁○○出具之承諾書皆記載借款及利息全部未清償,同意任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然借款始期分別為88年12月29日及88年4月28日,至承諾日之90年1月31日及90年2月1日已逾一年餘,至原告聲請執行拍賣,被告始分別於93年9月20日及同年月17日具狀參與分配,離借款日已逾四年餘,依其參與分配資料,顯示張、陳二人不曾對蔡坤秀採取法律訴追程序,即未曾對蔡坤秀聲請支付命令,起訴或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追償程序,其等之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令人存疑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2〕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拍賣所得價金,不准被告合庫以9,116,417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二)確認被告丁○○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地號土地,於88年4月26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8里普資字第12959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2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8,783,747元債權不存在。(三)本院93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1〕所列第7、8、9、10次序被告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4,200,0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四)確認被告乙○○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於89年1月10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9里普資字第00418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1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963,182元債權不存在。(五)本院93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2〕所列第8至第20次序被告乙○○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2,590,0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
三、被告等答辯如下:
(一)被告合庫部分:1.訴外人蔡坤秀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路461之1號之房地,於76年8月17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訴外人蔡坤秀對被告之借款、保證、票款…等一切債務在內,嗣訴外人蔡坤秀於90年12月
17日死亡,依法其債權債務概括由第三人蔡麗梅繼承,是第三人蔡麗梅取得抵押人地位,該抵押權自亦應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保證等債務。2.被告與第三人蔡麗梅間返還借款案件,被告業已對第三人蔡麗梅取得債權憑證,由其負保證責任,則前揭抵押權自亦擔保第三人蔡麗梅之保證債務,是本院以優先債權分配與被告,尚無謬誤。3.依訴外人蔡坤秀與被告合庫雙方訂定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合庫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該抵押權自亦擔保其對被告合庫之借款、保證等債務,而訴外人蔡麗梅於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有數筆,其中有與訴外人蔡坤秀負共同連帶保證債務者,即以提供於被告抵押之本件係爭拍賣物(大里市○里路461之1號),因訴外人蔡坤秀於90年12月17日死亡,依法其債權債務概括由訴外人蔡麗梅繼承,並由蔡麗梅取得抵押人地位,而訴外人蔡麗梅(即繼承人)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尚未清償,因此,被告對蔡麗梅之保證債務,自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範圍。4.綜上,訴外人蔡麗梅自繼承取得爭房地產之抵押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應包括訴外人蔡麗梅對被告之借款、保證、票款等,而訴外人蔡麗梅對被告既負有保證債務,前揭抵押權自亦擔保訴外人蔡麗梅對被告之保證債務,故被告之抵押權既仍擔保蔡麗梅之概括保證債務,本院以優先擔保效力分配予被告,尚無誤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1.被告於90年2月2日已提出書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世華銀行匯款單」、「承諾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印鑑證明」等有關債權之證明文共8紙,足以證明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始於94年4月6日以93年度執二字第39491號通知分配表中,就抵押土地賣得價金將被告之債權優先列入分配。2.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顯示,被告88年利息所得873,287元,89年利息所得1,250,000元,90年利息所得1,250,000元,91年利息所得1,250,000元,92年利息所得1,250,000元,即為被告與蔡坤秀間24,200,000元之利息所得,如何說被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部分:1.被告乙○○與蔡坤秀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訴外人蔡坤秀原為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1111號建物(門牌號碼:大里市○里路461之1號)所有人,蔡坤秀自88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因陸續向被告借款12,590,000元,故將其所有前揭土地及建物設定15,000,000元抵押權於被告,茲因蔡坤秀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聲請本院對蔡坤秀之前揭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並已拍定,被告為前開土地及建築物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優先債權),故於90年2月2日依法聲請參與分配,然原告竟於無任何具體事證下,僅以被告與蔡坤秀有一定親屬關係,即空言以被告與蔡坤秀債權真實性可疑而否認被告債權存在,然金錢借貸之對象本來非親即友,此乃人情之常,故原告所言實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2.承諾書上之蔡坤秀簽名、蓋章為真正:蔡坤秀於90年1月31日所書立之承諾書,其所蓋之印章與先前設定與被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印章相同,故該枚印章確為蔡坤秀生前所慣常使用無疑;且一般契約簽章並未規定必須使用印鑑章,更未規定契約所蓋印章需為一年內之印鑑章,故原告以該承諾書所蓋之印章為蔡坤秀一年前之印鑑證明而質疑該承諾書係蔡坤秀死亡後所作,誠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係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合庫(併案債權人)、丁○○(參與分配人)、乙○○(參與分配人)則為該事件之抵押權人,本院執行處於94年3月30日製有如附表1所示之分配表。
2.被告合庫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係以本院91年民執2字第40105號債權憑證(即88年度促字第34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就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有抵押債權存在。
3.被告丁○○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地號土地、於88年4月26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8里普資字第12959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2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24,200,000元及如附表2所示利息債權參與分配。
4.被告乙○○於前開執行程序中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於89年1月10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9里普資字第004180號所設定權利價值15,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12,590,000萬元及如附表3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參與分配。
5.本院91年度執第40105號債權憑證(即88年度促字第34125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蔡麗梅個人債務。
6.訴外人蔡坤秀於76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00,000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合庫,擔保蔡坤秀對被告合庫之借款、保證、票款等一切債務。嗣訴外人蔡坤秀於90年12月17日死亡,訴外人蔡麗梅係蔡坤秀之繼承人。
(二)本件爭點:
1.本院91年民執2字第40105號債權憑證(即88年度促字第34125號支付命令),係訴外人蔡麗梅個人債務或係繼承蔡坤秀之債務?即該債務是否為系爭執行標的物(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所及?
2.被告丁○○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地號土地,於88年4月26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8里普資字第12959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2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本院93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表1所示分配表〔1〕所列第7、8、9、10次序被告丁○○之第1順位抵押債權部分,是否得列入分配?
3.被告乙○○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於89年1月10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9里普資字第00418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1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本院93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表1所示分配表〔2〕所列第8至第20次序被告乙○○之第2順位抵押債權部分,得否列入分配?
五、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蔡坤秀雖於76年8月17日將其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設定最高限額15,000,
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合庫,以擔保「蔡坤秀個人」對被告合庫之借款、保證、票款等一切債務,嗣訴外人蔡坤秀於90年12月17日死亡,訴外人蔡麗梅為蔡坤秀之繼承人,已如前述,然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被告合庫係持本院91年民執2字第40105號債權憑證(即88年度促字第34125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就該抵押物有抵押債權存在,惟本院91年度執第40105號債權憑證(即88年度促字第34125號支付命令),既係訴外人蔡麗梅個人債務,此為被告合庫所不爭,則蔡麗梅個人債務既不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範圍,自非前開抵押物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內;易言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係針對「蔡坤秀個人」之債務,而不及於訴外人蔡麗梅之債務,訴外人蔡麗梅雖繼承系爭擔保物之所有權及蔡坤秀死亡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包括承受該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當事人地位),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範圍即基礎關係並未變更,僅擔保蔡坤秀個人之債務,是被告合庫主張「蔡麗梅」個人債務亦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尚難憑採。是以,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2〕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被告合庫不得以9,116,417元列為分配表中之優先權優先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惟當事人如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主張其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地號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在,業據提出匯款回條四紙、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蔡坤秀所出具之承諾書及印鑑證明為證,原告雖爭執該債權存在,然查:
(一)觀諸由訴外人蔡坤秀所出具之承諾書、印鑑證明上之印文,與蔡坤秀在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之留存印鑑相同,且蔡坤秀最後一次向該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為89年2月16日,此有該事務所於94年5月30日以中縣里戶字第0940002257號函附之印鑑登記可資對照,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蔡坤秀於89年2月16日以後既未曾向該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則其於90年2月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被告丁○○時,以89年2月16日之印鑑證明書為據,尚難認有何違常理處,且該承諾書上之印文既為真正,依前揭說明,自得推定該承諾書形式上為真正,原告爭執認承諾書上之簽名非蔡坤秀所親簽乙節,不論真實與否,均不影響該私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二)觀諸該承諾書之記載,蔡坤秀已承認向被告丁○○借得24,200,000元,且依被告丁○○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查詢被告丁○○設在該行之帳戶(活儲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
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之存匯款往來明細資料,亦與前開匯款單相符,亦有該銀行於94年6月3日以西中發字第95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丁○○就其與蔡坤秀間之債權存在自已盡其舉證之責。原告雖仍爭執該債權存在,惟其所憑者僅係其臆測、推論之詞,並未能舉證推翻該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1061、1063地號土地,於88年4月26日以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88里普資字第129590號所設定之權利價值25,000,000元抵押權所擔保之18,783,747元債權不存在,並據而主張本院93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1〕所列第7、8、9、10次序被告丁○○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24,200,0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乙○○主張其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亦提出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回條、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觀諸訴外人蔡坤秀所出具之該承諾書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亦與蔡坤秀在台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之留存印鑑相同,而蔡坤秀於89年2月16日以後既未曾向該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已如前述,則其於90年1月31日書立承諾書予被告乙○○時,以89年2月16日之印鑑證明書為據,尚難認有何違常理處,是該承諾書堪認真正;而依該承諾書之記載,蔡坤秀已承認向被告乙○○借得12,590,000元,且依被告乙○○所提出之匯款單資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臺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查詢蔡坤秀設在該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12月29日起至89年2月10日止之存匯款往來明細資料,亦與前開匯款單相符,亦有該銀行於94年
5月31日以南中存字第0940001776號、於94年8月24日以南中存字第0940002650號函附資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乙○○就其與蔡坤秀間之債權存在應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原告雖仍爭執該債權存在,惟其所憑者僅係臆測、推論之詞,並未能舉證推翻該債權之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就坐落臺中縣大里市○里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111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進而主張本院93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94年3月3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分配表〔2〕所列第8至第20次序被告乙○○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12,590,000元及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承諾書記載「前項借款及利息立承諾書人全部未清償屬實...」然依國稅局綜合所得納稅證明書顯示被告 張金雲 自88年起至92年止卻有利息所得,是該承諾書不實在乙節,經本院函詢稅捐單位有關張金雲利息所得之核定資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於94年7月20日以中區國稅大屯二字第0940022360號函覆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權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尚難僅因被告張金雲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上有利息所得即遽認系爭承諾書非屬真正,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合庫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49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既係蔡麗梅個人之債務,而非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蔡坤秀債務,自非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合庫之債權非屬優先債權,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被告丁○○、乙○○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則原告單純臆測該債權不存在,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將該抵押債權予剔除,不得列入受償分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