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叁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原名
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名稱〕與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財政部核准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泰銀行之權利義務,合併後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融(二)字第○九二○○二八七九四號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第十三條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核無不合。
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合併前國泰銀行、世華銀行及原告請領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約定,除喪失期間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帳款新臺幣(下同)尚餘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其中本金為二十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之利息,未按期繳付。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期間不計收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截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其中本金為五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三十二萬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分六十期清償;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付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
四、五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帳款餘三十三萬零五十四元,其中本金三十萬三千零八十七元。綜上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止,尚欠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未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二十二萬零四百九十八元、代償餘額六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另簡易通信貸款帳款三十三萬零五十四元)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送達於被告,被告對於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及其中五十六萬三千零五十二元,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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