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8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於每月三十日按月繳息一次,約定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一點○八九計算,被告逾期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八,依上開約定計算利率為百分之七。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分文未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授權客戶異動資料(即繳款明細)、利率表、通知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權客戶異動資料(即繳款明細)、利率表、通知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 洪春海 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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