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質押予他人」應更正為「「於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車輛質押予竹山鎮某當舖」;證據部分「繳款明細表及匯豐公司訪視及催繳記錄影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收票明細表、新車分期表、存證信函、客戶催收記錄及客戶繳款記錄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
,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並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素行尚佳;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擅自將標的物出質,致債權人匯豐公司剩餘之約新臺幣五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之債權,無法實現,所生之損害非輕(詳卷附之客戶繳款記錄查詢);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