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應記載年、月、日外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此為文書必備之程式,如不合此程式,自無從明瞭當事人是否已有聲請之意思表示(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且法院認為當事人之書狀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即知。
二、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具狀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但於聲明異議狀內之狀尾具狀人欄未簽名或蓋章,顯然其聲明異議之法律上程式有所不備,此有聲請異議狀乙紙在卷可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投院霞刑勤九十五交聲一二八字第一二八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命受處分人應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至本院補正聲明異議狀內具狀人之簽名或蓋章,受處分人雖以傳真方式補正,惟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項允許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之規定,從而受處人以傳真方式補正簽章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屬聲明異議程式違反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本院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邦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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