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
李秋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因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為第六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江連福 之工作人員,於民國93年12月01日中午因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江橋旁舉行造勢宣傳活動,與亦於現場之另一候選人 吳富貴 之造勢人員因發生言語衝突,其原站立於吳富貴之宣傳車左側,因見吳富貴、乙○○在吳富貴之宣傳車上持麥克風與江連福一方人員持續言語叫囂,隨即衝向車後亦欲登上吳富貴宣傳車,適時吳富貴之妻甲○○○正由宣傳車車後之階梯甫登上宣傳車之車斗內,戊○○於衝上宣傳車,擠進車斗內之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手由後推擠甲○○○之後背,致甲○○○重心不穩頭部撞及宣傳車後跌倒,戊○○復以腳踢甲○○○之腿部一下,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胸部挫傷、左髖及大腿、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要上宣傳車,要踏上去時就被架開了,我根本沒有上到宣傳車」云云。經查,93年12月1日中午時分,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吳富貴、江連福及其等各自之支持者,確曾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一江橋旁舉行造勢,並發生互相叫囂及衝突等情,此有警方蒐證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13、14、17頁)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無訛。其次,就本案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所爭執之各節,即告訴人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受有傷害?被告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有登上吳富貴宣傳車?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等情,本院調查認定如后:
(一)告訴人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受有傷害?⑴告訴人在本案雙方之造勢衝突中於甫登上吳富貴宣傳車之際
,因故跌倒受有傷害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外,復有診斷證明書(前引偵查卷第18頁)及受傷照片(前引偵查卷第16頁)在卷可憑。依該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93年12月1日下午3時10分到台中縣大里市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係受有:⒈頭部外傷及腦震盪、⒉胸部挫傷、⒊左髖及大腿、小腿挫傷等情;而該受傷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左腿確有傷痕。
⑵據檢察官於偵查中94年2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勘驗蒐證錄影
光碟顯示:錄影蒐證時間約19分許,候選人吳富貴之宣傳車上有吳富貴、丁○○、攝影記者、吳富貴之弟即乙○○等人,此時攝影鏡頭仍在拍攝宣傳車前半部,19分37秒許戊○○跑向該宣傳車車尾,19分43秒許鏡頭轉往車後方拍攝,19分44秒許戊○○與丙○○站在宣傳車的車尾階梯上,與宣傳車上之人發生拉扯,19分52秒許戊○○與丙○○從宣傳車上下來,20分50秒許丙○○手舉起來,表示手受傷,20分55秒許甲○○○在宣傳車上之車斗內站起來等情,此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前引偵查卷第45頁)。另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第一次勘驗該蒐證錄影光碟確認:除從光碟播放後第19分37秒許戊○○跑向宣傳車車尾起迄至20分55秒許甲○○○從宣傳車內站立起來止,經過情形均如上開偵查中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外,另於約19分44秒許,可看到宣傳車上站立者從中間位置起迄至車尾,依序分別為吳富貴、丁○○、丙○○、戊○○,另在丙○○正前方有一名姓名不詳者,戊○○當時所處位置在宣傳車車尾擴大喇叭位置處,戊○○確實有上到宣傳車階梯的台階,但無法看出是否已經踏入車斗內;又經當庭參與勘驗之公訴檢察官特別指出該光碟內容顯示甲○○○站起來之後有彎身摸腳之舉動,對照告訴人之傷單及警局拍攝之受傷照片,可以發現告訴人的腳傷應該就是在宣傳車上被推擠衝突所造成等語,以上勘驗情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94年度易字第1146號審理卷第28頁)。
嗣再經本院於94年9月21日第二次勘驗上開蒐證錄影光碟進一步確認:從錄影光碟播放後第19分40秒許開始,畫面上宣傳車內有乙○○、吳富貴站在車上,當時攝影機畫面正在拍攝吳富貴宣傳車前半部,車下的媒體記者正在告知攝影記者車後有狀況,19分45秒許攝影機轉到拍攝車尾部分,當時車上站的人由車頭到車尾,依序為乙○○、吳富貴、攝影記者、丁○○、戊○○、丙○○,該五人均在車斗內(即車斗尾部外緣以內),19分49秒許丙○○已經擠到戊○○前方,二人依然在車斗內,其間戊○○、丙○○在吳富貴宣傳車內與對方人員推擠,19分52秒許戊○○、丙○○被車上人員推擠至車外,之後戊○○、丙○○下宣傳車;而當庭參與勘驗之被告對於勘驗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在推擠過程中,一開始係被告先擠上宣傳車,丙○○在被告後面乙節,表示無意見;又雖於錄影畫面19分45秒許時,畫面上顯示有一人之一隻腳的小腿部分仍外露在宣傳車外之樓梯處而騰空(註:畫面上無法看出究係是戊○○或丙○○之小腿,但當時戊○○人在丙○○之前,丙○○較後上車),經參與勘驗之被告辯護人認此畫面顯示戊○○的人尚未進去車斗內,因其腳還沒完全站在樓梯上,惟經當庭參與勘驗之公訴檢察官指出,以該騰空外露小腿之位置對照偵查卷第15頁下方吳富貴之宣傳車照片以觀,可看出宣傳車車斗的平台正好與吳富貴宣傳照的下巴處切齊,而該騰空外露的小腿在畫面上顯示已經是在吳富貴宣傳照的耳朵部位,故可以認定當時外露小腿的人,已經進入宣傳車車斗內等語,其後被告及辯護人對公訴檢察官之上開指出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1頁正、反面)。
⑶由上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顯示,在戊○○尚未衝到吳
富貴宣傳車車尾之前,吳富貴宣傳車上尚未有告訴人甲○○○之現身,而在戊○○、丙○○下宣傳車後,甲○○○始在車斗內站立起來,可見甲○○○應係在此一段時間內始登上宣傳車,且確有倒在車斗內而爬起之情狀。佐以戊○○與丙○○確有於19分45秒許時先後登上吳富貴宣傳車內,並與宣傳車上之人員發生推擠之情形,且丙○○從吳富貴宣傳車下來後之20分50秒許,丙○○手舉起來,表示手受傷等情,益徵戊○○、丙○○在登上吳富貴宣傳車階梯時,確有與吳富貴宣傳車上之人員發生推擠拉扯之衝突。再對照甲○○○之上開診斷書及受傷照片以觀,告訴人甲○○○確於本案之造勢衝突中因推擠而跌倒致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情,要堪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造勢衝突中是否有登上吳富貴宣傳車?⑴被告之歷次供述:
戊○○初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登上吳富貴宣傳車階梯:
①其於93年12月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是跟第六屆立委候
選人江連福等一行人在等行政院游院長的到來;伊不知道甲○○○受傷,不知道亦未看到甲○○○如何跌倒被踹;當時警察在中間當人牆,伊連接近的機會都沒有云云(參見93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10頁反面)。
②於94年1月4日偵查中供稱:伊當天有爬上(吳富貴)宣傳
車,伊踏上第一個階梯,就被警察壓住了;伊當天穿格子狀衣服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8頁)。
③於94年2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之偵查中供稱:伊根本沒有
機會上到宣傳車,因為警察很多,我當時確實有想上宣傳車,但是被警員抬到旁邊,所以伊根本就沒有上宣傳車云云(前引偵查卷第43頁)。
④嗣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檢察官勘驗蒐證錄影光碟後之當
日訊問,戊○○仍持相同否認辯詞: 伊有 要上宣傳車,要踏上去時就被架開了,伊根本就沒有踏上宣傳車云云。⑤後於本院94年7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戊○○始供承伊有
上吳富貴宣傳車之階梯,但沒有到車斗內,就被警察強押走了云云。
⑥迨至本院94年9月21日第二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時,始確
認被告先於丙○○登上吳富貴之宣傳車,且被告與丙○○二人之人身均已擠進宣傳車之車斗內,並與車上對方人員發生推擠拉扯等情。
足見被告自始就此即未據實陳述,意圖卸責甚明。
⑵相較於被告之自始卸飾之詞,告訴人及證人丁○○從警詢、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則供述始終如一。佐以上開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則被告確有於本案造勢衝突之際,登上吳富貴宣傳車車斗內,並與宣傳車內之人員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是否傷害告訴人?此迭經告訴人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均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害照片為憑。被告則矢口否認有推或打或踢傷告訴人,並以告訴人及證人丁○○、乙○○先後之指、證述歧異,及蒐證錄影並未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畫面為由置辯。
⑴查,從上開勘驗扣案蒐證錄影光碟結果,固顯示確未有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直接蒐證鏡頭,惟本案之造勢衝突乃瞬間發生之事,蒐證攝影冷不防而不及捕捉鏡頭,此由原蒐證錄影之鏡頭於錄影蒐證時間約19分許時,仍在拍攝宣傳車前半部,19分37秒許戊○○跑向該宣傳車車尾,迨至19分43秒許攝影鏡頭始轉往車後方拍攝,19分44秒許出現戊○○與丙○○已站在宣傳車的車尾階梯上,19分52秒許戊○○與丙○○從宣傳車上下來之畫面可明,是宣傳車上推擠拉扯衝突之發生,其間不過短短數秒鐘,鏡頭前方又有宣傳車上之擴音喇叭所阻擋蒐證,尚不得以蒐證錄影因瞬間未能及時捕捉傷害鏡頭,即直接證明無傷害事實發生。
⑵按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
智識、經驗而有差異,在案發當時混亂場面下,在場人就同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出入,亦屬正常,是無從因其等證述偶有不符,即認全部予以捨棄不採。而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亦揭櫫: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告訴人、證人丁○○、乙○○、丙○○之歷次供述分別如后:
⒈告訴人於:
①93年12月1日警詢供稱:「…突然從後面有一人把我推倒
在車上,我回頭一看,是我所見過江連福服務處的總幹事名字我不曉得,是江連福競選服務處總幹事沒錯,(經警方查明為戊○○),我倒在吳富貴的宣傳車上時,他還踹我一腳,本來還要繼續踢,旁邊有兩位男士,合力把他推開…」、「(戊○○)是用手推、用腳踢。」(前引偵查卷第11頁正、反面)。
②94年1月4日偵查期日供稱:「我是從吉普車下車,要上宣
傳車,當時距離幾公尺,我往前走時,要上宣傳車平台時,戊○○他從我的頭打下去,我回頭,站不穩跌倒在宣傳車上,戊○○他上宣傳車踢我的腳…」等語(前引偵查卷第27、28頁)。
③94年2月1日偵查期日供稱:「(問:你以前有看過戊○○
?)我以前有看過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但是知道他的人,當時我回頭,看到戊○○在那邊,當時我剛上宣傳車,我就感覺我被打,我感覺是從我的頭到背『咚』一下,我回頭看,看到戊○○,但是我沒看到他手上拿東西,我倒下來,我看見戊○○用腳踹我,當時丁○○幫忙拉開。
」等語(前引偵查卷第38頁)。
④94年2月14日偵查期日供稱:「(問:告以丁○○證人證
詞,有何意見?)當時我感覺背後有很大的力量,但是我沒有看到。不知道他是怎麼打的,我跌倒回頭看有看到戊○○及丙○○,但是踢我的是戊○○。」等語(前引偵查卷第42、43頁)。
⑤本院94年8月15日勘驗期日供稱:「我是剛站上去宣傳車
的台階最上階,被告就從我後背很用力撞及我,我要跌下去有回頭看,我看到戊○○跟丙○○就在我身後,我人倒地後戊○○繼續踹我,這一幕我有親眼看到,所以我認為一開始就是戊○○攻擊我後背。」等語(本院卷第29頁)⑥本院9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證稱:伊上宣傳車
階梯時,沒有回頭看,不知後面有無跟人,伊上車之後,伊覺得後面有一股很大力量打下來,伊就往前倒下,伊要倒下的同時,伊有回頭看是怎麼一回事,我倒下就看到丙○○、戊○○,他們面目很兇悍,伊當時害怕,嘴巴大叫打人,在伊叫的同時,戊○○正在踹伊的腳的小腿;伊自己當時爬不太起來,後來起來後,覺得頭暈,下半身兩側的髖關節都痛,最痛的是伊的左小腿;伊人倒下,倒下時頭向車頭,腳向車尾,伊是側身倒下,因為伊當時想要轉身看後面怎麼一回事;站上宣傳車後,伊都還沒有看到車上有哪些人,伊就被推倒,伊當時是倒下抬頭看,看到他們站在比較高的位置,看到的丙○○位置比較靠近到伊一點,戊○○、丙○○的位置就在階梯剛上車斗的地方;伊的傷勢是在推擠過程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
⑦本院94年9月21日第二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時供稱:攝影
鏡頭轉到車尾時,伊已經進入車內;戊○○、丙○○均有踢伊云云(本院卷第101頁)⒉證人丁○○於:
①93年12月1日警詢供稱:「我目擊到(戊○○)親上宣傳
車上,對甲○○○推倒,並踹了一腳,致造成腳部受傷有輕微腦震盪現象。」、「(我親眼目擊戊○○)先用手推倒,再用腳踹。」等語(前引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②94年2月14日偵查期日供稱:「…吳富貴的太太要上宣傳
車,我就尾隨上車,吳富貴的太太在宣傳車時,有兩個人從我後面上來,因為我們要上宣傳車的樓梯很寬,我上來後即轉向車後,守住入口,但他們兩個都衝上去,其中一個就從後面踢甲○○○的腰部一腳,甲○○○重心不穩,頭撞到宣傳車,他就跌倒在宣傳車上,該人就又以腳踢甲○○○的腿,當時甲○○○趴著…」、「(提示照片,問:是否能確定是誰打甲○○○?是穿格子衣服的人。(戊○○)」、「(甲○○○)是先被踢腰,重心不穩然後趴下來。」、「我沒看到戊○○以拳頭揮甲○○○,他是以腳踢的。」等語(前引偵查卷第42頁)③於本院9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交互詰問時證稱:去年(九
十三年)立委選舉時伊擔任吳富貴之助選員,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一點左右,因為行政院長來一江橋視察,伊等接到通知要去那裡與行政院長會合,到那裡之後,雙方的宣傳車發生言語衝突,雙方對罵,情形很混亂,有人衝到宣傳車上打人;甲○○○當時在吳富貴的宣傳車旁邊,伊陪在甲○○○的旁邊,還在宣傳車下,尚未上車,後來甲○○○有上車,伊跟在甲○○○後面上去,後面有兩個人跟上來,戊○○是跟在伊後面第一個;甲○○○上車後,面向車頭,伊轉身面向車尾,伊有看到戊○○追上來之後,先用手推告訴人背後,再用腳踹她,先推再踹,動作幾乎是同時的,甲○○○當時是趴下來,臉朝車頭的方向;戊○○踢的時候已經上到樓梯的平台上,戊○○動手後,伊就把他推下去了,當時也有丙○○衝上去,但動手的只有戊○○;戊○○與丙○○下去之後,車上有伊、乙○○、吳富貴、甲○○○、自由時報記者;當時雙方宣傳車發生言語衝突,開始對罵,所以伊要甲○○○上車比較安全,結果戊○○他們二人就從後面追上來;丙○○與戊○○,是戊○○先上車,二人一前一後;他們兩人追上來,但實際上出手的人只有戊○○,伊沒有看到丙○○他有追打甲○○○的動作,因為伊只有阻擋第一位戊○○,所以沒有注意到他後面的情形;伊後來看錄影帶及照片才確認是戊○○出手,伊是從臉型、穿著的衣服辨別,錄影翻拍照片上穿格子衣服的那個人就是戊○○,就是他出手的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
⒊證人乙○○於本院9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在太平市一江橋時,伊在宣傳車上面,車上有吳富貴、伊、司機;但當時人太多,大部分是江連福的支持者擋住伊等的動線;後來發生衝突時,伊聽到有人在喊叫,伊回頭一看,發現是伊嫂子(指甲○○○)倒在車內,當時車內還有丁○○,以及另一個記者,另有兩個人,伊記得有一個人穿著格子衣服的人(指戊○○),站在車子後面的車上平台上,他在用腳踢甲○○○的腳;伊看到時,甲○○○稍微縮著身子,她頭朝車頭;伊看到丁○○有阻擋在打人的那兩個人;他們是被眾人半推半拉下車的;伊看到兩個人踢甲○○○,但是踢的那兩個人伊只認得在庭的戊○○;當時丙○○也在場,丁○○阻擋戊○○及丙○○,但是戊○○站在比較前面,除了戊○○以外,還有另一個人有踢甲○○○,但是伊沒有看到丙○○有打到甲○○○,丙○○只是在那邊揮手揮腳等語(本院審理卷第54頁~第57頁)。
⒋證人丙○○於本院94年8月19日審理期日證稱:案發當天伊
有在一江橋出現,有與戊○○一起爬上吳富貴的宣傳車;伊二人都有上去,伊已經上到平台,戊○○在伊後面,伊是剛好站到平台上而已,伊沒有印象甲○○○有無在車上;伊在上車過程從上車到下車之間,因伊前面有一個工讀生擋住,伊沒有推擠任何人;伊等上車是要阻止乙○○在那邊亂罵,是臨時決定要上去;伊因被工讀生擋住,沒有辦法繼續往前走,而且警察又叫伊下來,所以伊才會下車;戊○○他人在伊後面,伊被警方叫下來時,轉頭看到他已經在階梯下面被警察拉走;伊未看到戊○○推擠甲○○○;印象中他沒有越過伊前面,伊二人要上車的過程未與他人發生衝突等語(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
⑶由上開告訴人、證人之歷次供述以觀,告訴人自警詢迄至本
院審理均明確指稱於伊倒下宣傳車之際,回頭親眼目睹被告踢其腳部,而證人丁○○、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認係被告踢告訴人腳部,丁○○並且明確指認係蒐證錄影上穿格子裝者出手傷害告訴人,而被告對於穿格子裝者是伊本人亦不爭執。就告訴人遭受攻擊之際,被告係在丙○○之前,及被告踢傷告訴人乙節,告訴人、證人丁○○、乙○○等人之歷次指訴、證述,除告訴人於本院94年
9月21日再開辯論二度勘驗蒐證錄影光碟時改稱戊○○與丙○○都有踢伊云云外,並無歧異。參以前開勘驗蒐證錄影結果,案發時係戊○○與丙○○一起登上吳富貴之宣傳車後,戊○○在先,嗣後丙○○才擠到戊○○之前,渠二人並與宣傳車內之吳富貴一方人員推擠拉扯以觀,則倘告訴人與證人丁○○、乙○○等人係故意誣陷選舉對手,大可自始即連同丙○○一併告訴傷害,然渠等除告訴人於本院94年9月21日之供述外,先前均明確指、證述僅被告戊○○一人踢傷告訴人、顯見告訴人、證人丁○○、乙○○並非無的放矢,而故意誣陷對方。
⑷至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攻擊其背後乙節,告訴人及證人丁○○
二人於案發第一時間之93年12月1日警詢時,均一致指稱戊○○是先用手推倒甲○○○,再用腳踹(踢)甲○○○等情;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看到戊○○追上來之後,先用手推告訴人背後,再用腳踹她,先推再踹,動作幾乎是同時的等語;佐以上開蒐證錄影之勘驗結果,甲○○○確實於造勢衝突之際,在吳宣傳車內跌倒,其後再爬起之情事,而證人丁○○、乙○○亦一致供稱有目睹甲○○○跌倒等語;再對照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⒈頭部外傷及腦震盪、⒉胸部挫傷、⒊左髖及大腿、小腿挫傷」,並未有背後之腰部被踢、踹之傷情以觀,甲○○○應係被人由背後以「手」「推」倒,以致頭、胸部因跌倒受傷,較接近事實。準此,告訴人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就此之指、證述尚無歧異。雖事後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一度曾供稱是戊○○從伊的頭打下去,伊回頭,站不穩跌倒在宣傳車內云云,證人丁○○亦一度證稱甲○○○是被戊○○先踢腰,重心不穩然後趴下來云云。惟告訴人於其後之供述筆錄中業已就此加以說明,因其係被人由背後攻擊,伊係「感覺」背後有一股很大力量打下來等語。衡情告訴人係瞬間冷不防被人由後攻擊,自然無法親眼目睹而具體描述如何遭人攻擊,尚不得僅因其一度描述自身「感覺」之供述,而認其指訴不實。何況本案造勢衝突之發生,不過短短數秒鐘,而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描述方式,本即易因各人之智識、經驗而有差異,面對案發當時混亂之場面,原無從期待告訴人就瞬間突遭攻擊之事情,於其後仍始終記憶或印象猶新。同理,證人丁○○就告訴人究係先被推背或先被踢腰,以及證人乙○○就到底是戊○○一人或有二人踢傷甲○○○腿部,甚或甲○○○於本院再開辯論後改稱戊○○、丙○○均有踢伊等節所供,縱有不符,亦因人之記憶能力及對同一事實之觀察暨描述方式有所差異,在場人就同一事實之記憶及描述或有出入,應屬正常,是無從因其等就細節部分之證述偶有不符,即認全部予以捨棄不採。
⑸從而,綜上調查,被告於蒐證錄影19分45秒許之際,先於丙
○○登上吳富貴之宣傳車,其人已在宣傳車之車斗內,並在丙○○之前面,當時正與吳富貴車上人員發生推擠拉扯,而告訴人又於此衝突之前正登上宣傳車之車斗,且已經遭人推倒在車斗內,其後並有告訴人、證人丁○○、乙○○目睹戊○○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由是,告訴人係先遭被告由後以手推擠其後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頭部撞及宣傳車後跌倒,被告復以腳踢告訴人之腿部一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診斷書所示之傷情,要堪認定,起訴事實原認被告係先以腳踢告訴人之背部致其跌倒部分,應予更正。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選舉造勢之衝突,不滿吳富貴、乙○○於宣傳車上之言語叫囂,欲衝上吳富貴之宣傳車,適逢吳富貴之妻即告訴人甲○○○正登上宣傳車,竟臨時起意,推擠與之無仇隙之告訴人跌倒,更進一步以腳踢傷告訴人,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雖公訴人具體求刑六月,惟本院參酌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傷情等一切情狀,認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