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280號

原告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劉秀鳳 等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因擔保之債權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請求確認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另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林劉秀鳳請求確認被告 劉淑瑕 就林劉秀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3年7月12日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另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價額為228萬3750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萬3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671元,扣除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尚須補繳2萬1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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