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橋小字第836號
原 告 宋鴻傑
被 告 KHANTAIMU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1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行駛,因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
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00元、系爭車輛損壞7日無法
營業之損失1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
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九如服務廠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第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毀
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7頁至第98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26日
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15745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
46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109年7月1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97195640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勘
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25秒,
畫面開始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車輛跨越
兩車道行駛在前,畫面時間20時17分9秒,原告開始加速
欲自被告車輛左方超越,依影片內容,原告並未見有鳴按
喇叭、顯示超車燈之情形,畫面時間20時17分12秒許,被
告車輛開始加速,並往原告車輛前方切入,兩車於畫面時
間20時17分16秒疑似發生擦撞,由畫面觀之,原告車輛擦
撞位置應為右前車頭(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按汽車行
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道路行駛,除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跨越
二車道行駛,見原告自左側超越之時,竟貿然加速迫近系
爭車輛前方,以使原告讓道。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本院認被告雖非有如原告主張之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過失,惟實有前開以迫近方式迫使讓道之過失無疑
,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之發生,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
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受有維修費用8,400元之損
害,並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其中維修費用僅為8,381元(含零件2,390元、鈑金1,92
5元、塗裝4,066元),其主張維修費用為8,400元,就
逾8,381元部分,已屬無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而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雖為8,381元(含零件2,390元、
鈑金1,925元、塗裝4,066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
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99年10月(見本院卷第1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9年4月24日,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殘價應為47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390÷(4+1)=478】。從而,原告所得
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478元,加計不用
折舊之鈑金1,925元、塗裝4,066元後,共6,469元。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14,000
元,並提出其手寫收支明細、車損照片及高雄市全聯計程
車運輸合作社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8頁、第
127頁)。然查,系爭車輛毀損所需修復期間為4日,業據
高都汽車有限公司以109年7月13日109高都字第109000024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見系爭車輛毀損狀況
之合理修繕期間應僅有4日,原告於109年7月9日提出陳報
狀陳明實際修車日數為5日(見本院卷第83頁),已非有據
。是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明書觀之,其每日營業額約為2,
000元,其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8,000元(計算式:4日
×2,000元=8,000元),始為合理。至原告另所主張之跑法
院申訴、交通大隊、警察局備案、法律訴訟費用等,致損
失2日營業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然此乃原告為保
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無營業收入,亦難認與
被告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此部分之請求亦屬
無據。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469元(計算
式:車輛維修費用6,469元+營業損失8,000元=14,469元)
,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
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6日(本院卷第
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