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6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許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許榮輝對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富邦人壽)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系爭契
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惟為被
告富邦人壽否認,是兩造就許榮輝對被告公司有前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是否存在,存有爭執,此爭執亦涉及原告對許
榮輝之債權能否以前揭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原告主觀上認
為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
告富邦人壽認無確認利益,容有誤會。
二、被告許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許榮輝合法債權人,原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福字第1669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許榮輝之財產,扣押被告許榮輝向被告富邦人壽
投保之系爭契約之系爭債權,並經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3日
核發保險扣押命令。被告富邦人壽表示無任何資金可扣押,
其就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未說明清楚,致原告
債權無法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許榮輝對於被告富邦人壽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
繳保費精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
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
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
享有權利之一,故保單價值準備金非係需經條件成就抑或解
約而成之債權,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故被告富邦人壽自可
計算扣押命令到達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估算數額,以便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
⑵、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
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
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
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即由要保人
享有。
⑶、又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既無任何法律規定其為專
屬權,依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在
符合民法第242條本文要件下,自應得由要保人的債權人代
位行使,無該條但書之適用。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確定享有的財產上請求權,不具專屬性,
亦非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可由執行
法院代要保人即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取回。此
外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通常為無償取得且尚未確定取得保險請
求權之人,與通常為有償原因取得債權之債權人相較,債權
人的債權實現,更涉及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其受保障的順
位,原則上應優先於受益人對於將來保險金請求權的期待。
二、被告抗辯:
㈠、富邦人壽部分:
⑴、保險契約於保險法所定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條件成就前,根
本無從確認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最終是否會存在以及何人
是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人,故根本不存在可得確
認之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共同被告許榮輝向被告
公司投保之系爭債權存在,非屬存在而可得確認之法律關係
,顯無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因需對保戶履行保險契約
責任,所提存之準備金,其計算方式乃依商品之預定利率(
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預訂危險發生率計算而得,
其屬於保險公司可運用資金,在保險人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條件成就前,該準備金乃屬保險人之資金,保單責任準備
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是以,於保險法所定原因事由
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經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金額於應得者之責任,非謂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為請求。
⑶、未按,保單的終止,是專屬於要保人,不得由他人代位,是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執行法院終止保單,而認系爭債權的
計算以扣押命令到庭時計算,難謂有據。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榮輝部分:
被告許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許榮輝之債權人,許榮輝向被告富邦人壽
投保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債權證與證明書
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否認,足信為真正。原告主張就系
爭保險契約有系爭債權存在,業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
令及禁止收取命令,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等節,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業經合
法終止?茲論述如下:
㈠、按「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
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
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
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保險法第119條定有明文,足
見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其所剩餘可領取之保單帳戶價值即
解約金債權須於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後,保險人始有
依約給付之義務。是就人壽保險契約言,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後所得之保單帳戶價值,乃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保
人合法行使終止權後,該停止條件始為成就,保險人始負有
給付之義務,此際該債權始存在,在此之前僅為期待權,非
得以實現請求履行。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始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係以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及非專屬於債務人
之權利為前提,然人身保險之要保人一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將致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無法領取保險金,且終
止契約後要保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亦有解約費用之扣除,
故是否行使終止權,乃關係契約整體效力之結果,要保人不
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
於行使其權利,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經查,本
件債務人許榮輝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屬人壽保險契約,保險事
故為其個人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屬於被保險人之人格權
,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
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
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
適用。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
產權,而專屬於要保人即本件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自無任由
他人任意介入以終止。是本件尚無得由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
告即要保人許榮輝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許榮輝對就系
爭契約僅有期待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許榮輝對被告富邦
人壽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另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含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
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
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
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
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第11條及保險法施行
細則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
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
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
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
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
險人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債權可言。再依保險
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
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
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
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
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
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
。綜合前揭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反映保單
現金價值依式計算而得抽象之價值評估基礎。另按「保險業
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保險法第146條第2項
規定甚明;是保單價值準備金雖有保單價值評價之意義,且
為保險法第119條規定保險人應償付解約金之計算基準,惟
究與解約金分屬二事,尚非要保人對保險人享有之具體債權
,性質上屬保險業得依法自由運用於限定目的之資金,於法
定事由發生前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並無所
謂「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解約金債權」可得請求,於
外觀上自非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難謂為執行命令效力所及
,此與債務人依消費寄託等契約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股
票、基金等外觀上即得認屬債務人責任財產且終止契約並無
一身專屬性之情形有所不同,此觀之保險法第119條針對保
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契約所應償付之解約金,係規定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而非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全部益明。查系爭契約終止權專屬於
要保人,已如前述,而要保人許榮輝並未對系爭契約行使終
止權,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系爭契約既未經終止,本件
給付解約金之條件自尚未成就。
㈣、而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
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
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
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
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係謂債務
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倘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
他事由,致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並未規定執
行法院得逕以要保人之地位終止保險契約;且金錢請求權之
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其執
行名義自難認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再依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第三人不承
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由認為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之債權人提起訴訟,以解決雙
方爭執,可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執行時,僅得
形式審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無金錢債權,不得實體審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亦無從創設或變更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準此,執行法院並無逕代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
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法院得本於公權力,代位許榮輝
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云云,即屬無據。
㈤、綜上,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被告許榮輝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向被告富邦人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北院
執行處雖核發系爭禁止收取命令,並無由使系爭契約發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存續中,被告許榮輝對被告富邦
人壽並無系爭債權存在,原告據此請求確認許榮輝對被告富
邦人壽有系爭債權存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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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保單號碼│被保險人│要保人│險種名稱(主│計算至108年│
││││││單價值準備金│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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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Z000000000-00│許榮輝│許榮輝│富邦新終身壽│468,982元│
│││││險(乙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