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73號),茲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4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八德市○○里○○路公有市場地下停車場車出口駛出,欲進入廣興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駛入廣興路,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廣興路往南方向之乙○○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間盤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本件告訴人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乙件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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