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壹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起,向原告申領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
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8年4
月底尚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56元(包括消費款
83,774元、循環息21,982元及違約金9,600元)未依約繳款
,雖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均仍不履行;為此,爰依兩造間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5,356元,及其中83,774元自98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及被告消費明細等為證;被
告僅以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為辯,但未具
體說明抗辯事由,自不足資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約定
利率19.71%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另為請求被告
依延滯給付月數,給付每月600元之違約金,然違約金係利
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
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賦予法院
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
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
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
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
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
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是以,原告就已到期金額部分,除請求依上開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21,982元外,另請求違約金9,600元,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之9,600元
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00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兩
造各自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