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6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巷10
甲○○
34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8月6日平警分刑字第098002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乙○○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
吳家濠 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公克)、愷他命殘渣袋壹
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壹個及卡片貳張,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乙○○於民國98年7月8日為警採取尿液前回
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集尿液前之期間),在
本院所轄之桃園縣境內某處,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
幻物品愷他命1次。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10樓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
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2張。
(五)被移送人乙○○於98年7月8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結果
呈代謝Nor-Ketamine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稽。而關於愷他命在人體內代謝檢測時間,依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1月4日管檢字第094001
3654號函所示:「依據本局92年度科技計劃『新興濫用藥
物Ketamine及其共軛代謝物的偵測』之報告中分析9位以K
他命為麻醉劑之開刀患者之尿液,顯示最慢於50小時檢測
到原態K他命,於71小時檢測不到K他命之代謝物Nor-Keta
mine」。是以,本件被移送人乙○○於98年7月8日採集之
尿液既檢驗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應可論斷其於98年7月8
日為警採集尿液時回溯71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到案後至採
集尿液前之期間),有施用愷他命之行為,自應依此認定
本件被移送人乙○○之行為時間。
貳、被移送人吳家濠部分:
一、被移送人吳家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8日。
(二)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10樓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吳家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10樓內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1份,檢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
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2張。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3公克)、愷他命殘渣袋1
個、含愷他命殘渣之盤子1個及卡片2張(因殘渣袋、盤子及
卡片與愷他命殘渣無從析離,應視為愷他命)係查禁物,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入
。
四、核被移送人乙○○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之行為,應依
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乙○○前有1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非行,此有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併念
及其違序後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