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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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桂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桂鴻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風衣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6,980元)」,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林桂鴻於警詢中之自白」,另「被害人陳 昱云 」更正為「被害人代理人 陳昱云 」,並補充「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桂鴻(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代理人陳昱云領回,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39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有竊盜紀錄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風衣外套1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被告林桂鴻(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鴻於民國111年9月7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4樓POONE專櫃,見店員陳昱云如廁而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風衣外套1件,得手後置入其所攜帶之提袋中離去。嗣陳昱云發覺衣物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桂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昱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4日
檢察官鄧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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