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山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且均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2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25日)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拘役65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表示其因111年4月13日工作意外導致左眼失明,腦部開刀,因而行動、記憶、言行、思想已不如以往正常,才會一再偷竊,目前已加強吃藥控制所為,希望從輕定刑,此有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在卷可證。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為竊盜罪,竊盜手段相似,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9日及000年0月0日間,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芳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0月9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70號112年8月2日2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112年12月20日3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7月1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112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8號11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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