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 被告 劉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2日起至115年4月22日止,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595%)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利息(1.595%+0.575%=2.17‬%),遲延繳納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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