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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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子璿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 律師
李育萱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子璿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璿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 戴均宇林嘉興 ,而本案亦經審結,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嫌疑重大,而被告因本案即有2次通緝之紀錄,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多次無故不到庭,藐視司法追訴之心態,認未予羈押,顯然無法確保日後審理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經查,本案業於113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8日宣判,而被告前因本案即有2次經本院通緝之紀錄,且第1次緝獲到案經當庭面告庭期後,仍無故不到庭並逕為出境,故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戴均宇、林嘉興皆達成調解且賠償,堪認有悔悟之意,且願承擔罪責,是以,本院衡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之方式,當足以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是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書嫺
法官林軒鋒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萌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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