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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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原告 龔凱圻 被告 王怡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吿前向本院提出之民國112年11月20日書狀、112年12月12日書狀,表示其對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535號強制執行事件112年11月8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異議,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理由為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即次序17第三順位抵押債權)與詐欺案有關,原告並未自被告獲取任何金錢,且原告之印章係遭他人偽造,債權與抵押權設定均屬無效等語,惟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判決事項聲明,以便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此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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