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王憶茹 被上訴人 陳英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無準用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間105年度簡上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經執行完畢,被上訴人如有異議,應於執行時另行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抗告、再審等法定救濟程序,不可一事二告,作毫無實證之主張,原判決曲解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對有利於伊之主張未斟酌採納,更未詳盡證據調查程序,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所持上開上訴理由,僅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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