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6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林立宜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邱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第43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再按,第一審程序,雖有通常、簡易或小額程序之分,惟除應受法律之限制外,非謂彼此絕對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著作發行,98年10月修訂8版,第830頁,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後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詳如後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同一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提起反訴,應認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同性及牽連性者,且反訴被告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並應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關於反訴訴訟身分者,均以原告稱
之)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新營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擬右轉公園路1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至紅燈轉為綠燈時始顯示右轉方方向燈,復於右轉間突然煞停,致同向後方停等紅燈起駛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閃避不及,以時速6公里之速度碰撞被告車輛左後側,原告車輛因而受損。又原告本患有精神官能症,服藥長達11年,於本件交通事故後須加重劑量,心情始能平復。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原告對其車輛之所有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略以: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下稱系爭錄影),可見被告車輛在轉綠燈後突然暫停,造成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右前碰撞,距原告綠燈起步僅有1秒,遠小於一般人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故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即無注意義務或侵權行為可言等語置辯。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則以: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則被告駕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待紅燈轉為綠燈後,右轉公園路1段往西行駛,適其右側尚有直行之機車及腳踏車,被告為讓直行車先行,故在轉彎時剎停,原告駕車在被告車輛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為注意,逕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左後側,致被告對被告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對原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該車受損之修復費用59,573元等語。
三、兩造聲明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
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9,573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102條1項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加害行為及因果關係,均負有舉證責任,且依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於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因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駕車在系爭路口同一車道發生碰撞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18張為證(見全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8頁至第3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18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00624741號函隨函檢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3頁至第89頁)。被告雖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過失或侵權行為,惟對兩車發生交通事故之客觀事實亦未為爭執,從而,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右轉彎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錄影,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確可見被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00:00:31,即系爭路口號誌自紅燈轉為綠燈之後,始顯示右轉方向燈。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人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按上揭條例及規則條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進行轉彎之過程,均應顯示方向燈,俾讓其他用路人瞭解其動向,以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業經交通部97年05月20日交路字第0970029748號函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33頁),究其規範目的,係在於警示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轉彎車在轉彎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再行右轉,故右轉彎車警示之對象,應為轉彎車「右後方」之直行車輛(本院按:即本件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之車輛),本件兩造車輛為「同一車道」停等紅燈起駛之前、後車,原告即非該規範欲保護之特定對象,據此,縱被告有原告主張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右轉時未提前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亦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⒋原告復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輛突然斜停、停在路上不動,致生碰撞云云(見調字卷第15頁、第53頁)。惟依影片時間00:00:34至00:00:35之勘驗結果,足知被告係為禮讓行駛於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之直行腳踏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之注意義務,並非無端、無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而暫停於車道之中,且被告車輛之剎車燈當時有對後方正常警示,亦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見調字卷第15頁),未見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反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見同一車道前、後兩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為「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蓋因前、後兩車間之間隔距離,本係由後車駕駛人所掌握,倘認前車駕駛人減速煞停前,仍須先確認與後車間之安全距離,係將後車駕駛人應負之注意義務,強加於前車駕駛人,現實上幾無期待之可能。被告右轉間為讓直行車先行而煞停,係盡其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自得信賴原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即原告在被告車輛減速、煞停時,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詎原告於被告車輛煞停時逕自後方追撞,致兩車受有損壞,顯見其自身已違反前揭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況原告自身亦為停等紅燈、自靜止狀態起步之車輛,起駛速度必然有限,無論被告係直行或轉彎車輛,僅須原告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發生碰撞,並非猝不及防。該案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為:「林立宜綠燈起步未注意車前狀態;邱克斌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調字卷第105頁),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原告辯稱其對被告駕駛行為無預見可能性或迴避可能性,故無過失,均無足採。
⒌至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5頁),但是否考領駕駛執照,僅係行政機關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目的之監理事項,與駕駛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非必然有直接關聯,仍應視個案中駕駛人實際之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等具體因素,是否合於社會通常觀念善良管理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客觀標準加以審認。而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車輛係遭原告追撞之前車,顯非駕駛車輛技術純熟者所能避免,佐以被告在轉彎間亦知曉並已盡其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應難認被告有何欠缺駕駛車輛經驗或技術之情形,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有行政裁罰(見調字卷第89頁),亦不能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即被告無照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據此,原告稱其受有身體權或所有權之損害,即便屬實,亦非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所致,其猶執詞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乏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反訴原告對被告車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因他人過失致車輛損壞之侵權行為,必以該車輛之所有權人,始為實際受有損害、有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之人。而反訴被告雖有未保持前、後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已如前述,惟反訴原告駕駛遭反訴被告追撞之被告車輛,係登記於訴外人 陳玉真 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7頁),此外,反訴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車輛所有權歸屬之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反訴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既屬無法證明,自難認其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何所有權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從而,反訴原告之訴,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影片時間
勘驗結果
00:00:17至
00:00:21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同向車道後方,B車煞車燈亮燈,持續減速至00:00:21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00:00:22至
00:00:26
A車減速至00:00:26於該路口停等紅燈。
00:00:29至
00:00:30
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於B車右側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士於00:00:30起步直行駛離該路口。
00:00:31
B車煞車燈消失顯示右轉燈,起駛擬右轉公園路1段向東行駛,同時畫面B車右方出現1腳踏車騎士於機車優先道直行。
00:00:32
B車右轉公園路1段,腳踏車騎士持續直行,A車亦起駛直行。
00:00:34至
00:00:35
B車煞車燈亮燈並減速,於00:00:35煞停讓腳踏車先行,同時腳踏車及A車均持續直行。
00:00:36
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尾,兩車於00:00:37均煞車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