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己○○二人係夫妻關係,自訴人與被告乙
○○、丁○○、戊○○、甲○○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出資籌設興和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海南島儋州市。
告訴人等出資新台幣(下同)共二十萬元,各股東共集資開辦費用八十萬元,並推由告訴人丙○○擔任董事長,戊○○擔任總經理。嗣因告訴人夫妻出國,於同年六月七日返國後,發現不但該八十萬元出資金竟遭被告等四人花用殆盡。且被告等四人在大陸辦理公司之登記,而董事長名義竟擅自變更為被告乙○○、甲○○、戊○○、 陳進屋 、 翁國夫 、 闕英米 、 褚育全 等七人。即其將自訴人二人排除在外。以此事實,已足證明被告等不但已構成背信之刑責,且被告等亦有侵占之事實」云云。
經查:
㈠自訴人為夫妻,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申告被告四人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聲明再議,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已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各一份附卷足憑。
㈡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再向花蓮地檢署告訴被告四人涉犯侵占、背信
罪嫌,告訴意旨如附件告訴狀所載,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號分案偵查後,以自訴人未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為由,認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而簽准結案,此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並有簽呈及花蓮地檢署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
㈢自訴人復以相同之告訴內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審自訴被告涉犯侵占、
背信罪,惟其自訴內容既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首開說明,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