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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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李國霖
被 告 施槤發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72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壹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現金卡約定書
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辜濓松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
兆勤,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借款,向原告借款71,086元,利息採固定利率14.25%計
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
期,計尚欠146,104元(其中71,086元為借款),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給付71,086元自101年9月15日起
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被告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清償
責任。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放款契約書、帳戶應繳金額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