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之情形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第三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事件,以掛號信函按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然因招領逾期致掛
號信函遭退回而不能送達,爰聲請准將前開掛號信函所示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臺北松山郵局第037881
號及第050591號掛號信函,係以相對人「按鈴呼叫無人回應
」、「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
回執影本及信封影本各2份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
非不明,其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領取郵件,自
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
要件尚有未合。聲請人對之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文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李欣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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