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錫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錫昭間因假處
分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325元,以
實施假處分,惟該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撤回而終結,聲請人
於98年8月2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2094號,定
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吳錫昭行使權利,信封收件人列為
吳錫昭即瑞景牙科器材有限公司,惟經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
而遭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據提出相對人吳錫昭之戶籍謄本
,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
業於98年9月1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相
對人吳錫昭是否仍以高雄市○○區○○路○○號為其住所,尚
有研求之餘地,是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非無
疑。準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目前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
未能釋明,即與上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依法應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