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28號原告甲○○
7號原告丙○○原告乙○○兼上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被告國泰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4段296號法定代理人己○○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陳啟川 住同上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庚○○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辛○○住台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甲○○、丙○○、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或臺灣銀行支票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甲○○、丙○○、乙○○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丁○○、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丙○○、乙○○之父暨原告丁○○之夫林裕
添向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320萬元。而被保險人 林裕添 於民國95年5月16日下午6時55分,在台中縣○○鄉○○○○道路北上161.3公里處臨時施設之機車道,因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為閃避前方 王正料 所騎之腳踏車(該腳踏車亦無照明及反光設備),因而撞擊路旁臨時架設之紐澤西護欄後當場死亡。被告二人認為林裕添係飲酒後騎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04.3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因而否准原告請領保險金額。
㈡惟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之除外責任,未區分被保險人為加害人或被害人,而一概列為被告之除外責任,而否准受益人請領保險理賠,明顯牴觸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之規定,違反誠信原則,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上開法律規定,該條款應為無效。被告以無效之契約條款,否准原告請領保險理賠,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之規定。
㈢縱系爭契約保單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有效,被保險
人林裕添於到醫院前已死亡,依檢驗本件酒精數值之童醫院所使用之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玖步驟之注意事項2.在死去病人採取之檢體中,若是Lacticacid與LDH數值上升的話、可能會造成酒精數值上升。經原告丁○○查詢,當時為林裕添做血液酒精濃度檢驗之童醫院檢驗師 陳威全 表示,95年5月16日當天抽取林裕添之血液做酒精濃度檢驗時,因該抽取之血液樣本雖經分離儀器處理,但仍混濁不清,因檢驗誤差會增加,並不適合做酒精濃度檢驗,但礙於警方要求不得不做,因此做出檢驗結果之準確性,可能會被質疑;且同院放射技術師施虹翡為林裕添做超音波掃瞄時,曾搬運林裕添遺體,有近距離接觸,其證實並無聞到林裕添身上有酒味。綜合前述各證人所陳,童綜合醫院所為林裕添之酒精數值檢驗並不正確,不足以證明林裕添於酒後騎車致生意外事故,實乃單純意外所致之死亡。
㈣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丁○○60萬元;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20萬元及給付原告四人200萬元,並均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一分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抗辯:
㈠林裕添於85年11月25日投保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30萬元
,附加平安死殘附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於89年7月4日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30萬元,附加平安死殘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其不幸於95年5月16日車禍死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給付主約1,109,743元。
㈡因被告之平安保險附約第2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
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茲因被保險人林裕添飲酒後駕車,血液內所含酒精成分達104.3mg/dl,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之50mg/dl,屬契約約定之除外責任,故拒絕原告請領保險金。
㈢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與財政部頒佈之團
體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完全相同;且系爭契約保險單條款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後(奉准文號(83)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始販售,並無原告所指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事;且被保險人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時,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不得駕車,並能以自我意志決定不駕車,如仍恣意違反規定而駕車,致自己或他人發生傷亡之風險將提高,若責令保險人就此傷亡結果負理賠責任,無異要求保險人負擔被保險人違法所生之風險,對保險人並非公平。故系爭保險契約上開除外責任之約定,尚難認為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㈣依鈞院96年度沙保險簡字第1號判決,鈞院沙鹿簡易庭曾
函詢童綜合醫院林裕添車禍後送醫救治之經過,該院於96年2月8日以(96)童醫字第0187號函覆以:「病患林裕添十九時二十六分到院時無自發性呼吸、心跳、量不到血壓,過去稱為『到院前死亡』,現稱『到院前心跳停止』。病患經急救後恢復心跳入住加護病房,後來二十時五十五分辦理自動離院返家,故死亡時間以驗屍證明書上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為準。」而關於人體死亡後血中酒精濃度之變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曾以94年1月25日校附壹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說明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為:「㈡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㈢採自屍體之血管或心臟的血液,其酒精濃度可能有些差異,但一般應在正負百分之二十以內。」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18時55分發生車禍後,於當日19時26分即被送至童綜合醫院,縱其係於急救前心跳停止之狀態下抽血,惟其心跳停止至抽血歷時不到二小時,依上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鑑定意見,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應屬被保險人生前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縱有差異,亦應在百分之二十以內。則縱使以少百分之二十,被保險人血液中酒精濃度仍有83.4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72毫克,仍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㈤林裕添於事發當天駕駛重型機車行經台中縣龍井鄉西濱橋
上往北161公里300公尺處,其所駕駛機車之車頭先碰撞同向在前騎腳踏車之訴外人王正料車尾,致雙方摔倒受傷,林裕添因頭部受傷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林裕添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王正料並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堪認林裕添係飲酒後駕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致成身故,被告據以拒絕理賠,應屬有據。
㈥依系爭條款第20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者。」之除外責任,保險公司固應負舉證責任以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只要提出合法機構所作之檢驗結果超過酒測值為抗辯即為已足,不需連其所採用之檢驗方式無誤也要一一證明。而 林添裕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值,係經由公正、客觀之專業醫療機構童綜合醫院於急救林添裕時所測得,其相關檢驗資料充分代表病患當時之一切生理跡象,且該相關檢驗資料為醫療機構或專業醫療人員施予適當急救或治療方式之依據。故急救當時,由童綜合醫院所測得之所有生化檢驗值皆為正確且可信之數值。退萬步言,有關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測試劑之問題,縱使依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承辦人 蔡正熙 回覆「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內部常存在的物質,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異丙醇乳酸(Lactate)、乳酸脫氫(lactatedehydrogenease)…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該承辦人之真意應為:雖無法證明生前血液中含有酒精,但同時亦無法證明生前血液中未含有酒精;再依96年10月15日(96)童醫字第1349號函,臨床病理科 陳順良 回覆「Lacticacid(乳酸)及LDH乳酸並非急救時所需,故未作檢驗,因此無法判斷酒精濃度數值上升是否與Lacticacid及LDH有關。」已明確告知該院並未作相關檢驗,既然未作檢驗,即無法證明林添裕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或受到何種影響。故原告之抗辯事實根本不存在,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去證明根本不存在之事實。
㈦就台大醫學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
全意旨觀之,所謂「死者於案發死亡到相驗抽取血液,時約七小時。在此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至於腐敗,故不致產生酒精。」「一般而言,人體死亡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意即必須人死亡二十四小時後所測得之血液才會有酒精濃度變化之問題。而依童醫院96年2月8日96童醫字第0187號函,本案自事故發生(95年5月16日下午18時55分)經送達童醫院急診室(當日下午19時26分)至自動離院返家(當日下午20時55分),全程不過短短二小時,如何會有足夠時間讓血中酒精濃度產生變化,而此濃度變化又超過酒測標準值一倍以上?此乃事實上不可能發生之情形。㈧有關採用酒精棉球消毒可能使酒測檢驗數值增高之問題,
台大醫學院97年10月2日鑑定意見僅謂「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可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此和酒精棉球消毒後,酒精揮發多少後採血,採血量為多少毫升,都會影響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根據文獻回顧酒精球消毒後,可能影響全血中酒精濃度數字增高。」就本案而言,97年6月20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回覆「由於傳統酒精消毒皮膚方式經常引起爭議,就本外傷病患採血時,現已改以異丙醇消毒皮膚。採血時消毒方式是不會記載於病歷及護理紀錄,且發生時間已超過二年,當事人之記憶已無法確認。」既然本案急救抽血時無法證明曾使用酒精棉球消毒,上訴人所抗辯之事實即根本不存在,又如何能要求被上訴人去證明根本不存在之事實?㈨就我國立法趨勢而言,由於酒後駕車影響民眾安全甚鉅,
故未來酒測處罰標準,將從0.25降到0.15,可見將來對酒後駕車是採取越趨嚴厲之態度,而非放鬆。在此情形下,若任由原告隨意提出毫無事實根據之抗辯渾淆視聽,嚴重影響未來案件之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足供參考。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或國泰世華銀行本行支票或臺灣銀行支票或等值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抗辯:
㈠要保人林裕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30日與被告
簽訂「南山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額10,000元),另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附約(保額20,000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保險契約條款牴觸消費者保護法、民法
及保險法之規定,惟該條款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之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條文完全相同,且上開保險契約條款亦經財政部審核通過(奉准文號:南山傷害保險附約-(88)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及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86)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始為販售,並無原告所指摘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系爭南山傷害保險附約約款第14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失能、住院治療、施行外科手術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款第15條除外責任〈原因〉:「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被保家庭成員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均有飲酒後駕車除外責任事由之約定。而被告公司理賠單位於95年5月23日親訪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龍井分駐所值班警員,依其工作記錄簿記載,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酒後駕駛,且車上載著一名乘客「 施嬌霞 」(即原告丁○○),林裕添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52毫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揆諸前揭除外責任事由約款,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㈣原告雖主張童綜合醫院於病人死後始採取檢體檢驗酒精數
值,並依貝克曼爾特協康酒精試劑之使用說明書,欲說明若以被保險人死亡後所採得之血液檢體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因其死亡後血液內的乳酸菌(lacticadcid)及乳酸去氫酵素(LDH)值上升,即會干擾血液酒精濃度測試,造成酒精數值的高檢測值,以此作為認定被保險人生前有無飲酒之證據資料。惟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就另件訴訟當事人死後血液濃度變化相關疑議所出具之94年1月25日校附醫祕字第0940200108號函載:「一般而言,人體死後24小時內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應屬該人生前之血中酒精濃度。」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下午6時55分發生車禍後,經救護車送至童綜合醫院,其於同日下午9時40分自動出院,縱林裕添為到院前已死亡,其係於死後始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歷時僅15小時(不到24小時),在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判決亦採認相同見解。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保險人無飲酒後駕車之情形。
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575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觀之,本件車禍應是被保險人林裕添在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況下,仍駕駛重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騎自行車之王正料,雙方摔倒受傷,林裕添因頭部受傷送醫不治死亡;訴外人王正料因無過失而獲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主張林裕添是為閃躲王正料致發生車禍,其並無肇事責任,惟此並不可採。
㈥訴外人勇立興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勇立興公
司)為要保人,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障內容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為200萬元。原告曾於95年6月20日就團體險保險金部分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惟因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酒後駕車,屬系爭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第14條除外責任(原因)第3項:「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經被告理賠單位委由送件業務員向原告說明原委後,原告同意撤回該案理賠申請。
㈦綜上,原告無法證明林裕添生前未飲酒駕車,被告依閱卷
後得知之童綜合醫院之急診生化檢驗單,認定林裕添係因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而死亡,屬系爭酒醉駕車除外責任事由約款,因而拒絕給付保險金。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要保人即被保險人林裕添於85年11月25日投保國泰人壽保
險公司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30萬元,並附加平安死殘附約300,000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又於89年7月4日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30萬元,並附加平安死殘約30萬元(保戶號碼0000000000)。上開兩份平安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丁○○。
㈡要保人林裕添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3年3月30日與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訂「南山不分紅平準型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額10,000元),另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元)、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2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無社會保險附約(保額20,000元)。上開兩份傷害保險附約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丁○○;又林裕添之僱主勇立興公司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保障內容為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林裕添之保額為200萬元,其未指定受益人。
㈢前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兩份平安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之兩份傷害保險附約暨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均將「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列為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原因。
㈣被保險人林裕添於95年5月16日下午6點55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在台中縣○○鄉○○○○道路北上161.3公里處,與訴外人王正料所騎自行車發生碰撞,林裕添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急救後,於當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不治死亡。
㈤童綜合醫院於95年5月16日為林裕添急救時曾抽血檢驗,
依其血液檢驗報告單顯示,檢查項目Alcohol部分為104.3mg/dl,相當於吹氣法0.52mg/L(每公升0.52毫克)。
㈥本院96年度保險簡上字第5號 林宥珊 等人(即本件原告)
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承審法院曾於97年5月28日以中院彥民厥96保險簡上5字第58342號函向童綜合醫院查詢「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時,如於抽血時以酒精棉球消毒,是否會影響血液中之酒精濃度,而使檢驗數值增高?如會影響,其影響之程度如何?」等事項。而童綜合醫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童醫字第0726號函復知謂:「說明:…由於傳統酒精消毒皮膚方式經常引起爭議,本院外傷病患採血時,現已改以異丙醇消毒皮膚。採血時之消毒方式是不會記載於病歷及護理記錄,且發生時間已超過貳年,當事人之記憶已無法確認。…本院檢測酒精(Ethanol)是採用貝克曼庫爾特協康酒精試劑BECKMANCOULTERSYNCHRONAlcohol(ETOH)Reagent。
是一種酒精試劑測量乙基酒精濃度的方法,乃是藉由在一定時間內偵測終點反應時吸光度發生改變,進而換算出濃度的多寡,在反應中,酒精去氫脢(AHD)催化乙醇氧化成乙醛,並且同時NAD還原成NADH。此項測定方式已被證實會與許多平時身體內部常存在的物質,但在死亡前後可能會存在的物質有交互作用,如異丙醇乳酸(Lactat)、乳酸脫氫酶(Lactatdehydrogenase),而在敗血症、休克、或是死亡前後,身體會大量的產生乳酸及乳酸脫氫酶,因此使用此種方式將使得測定的結果異常上升,或甚至有偽陽性的可能。故本院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此病患(指林裕添)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此有該二函文影本在卷可證。
被告二人雖抗辯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飲酒駕車肇事死亡,且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遠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惟查:被告主張被保險人林裕添係飲酒駕車肇事死亡,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乙節,無非是以童綜合醫院95年5月16日之血液檢驗報告單為據。然該院前開(97)童醫字第0726號函已明確表示其採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測定方式,無法證明林裕添生前血液中是否含有酒精(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準此,則該院95年5月16日血液檢驗報告單所載林裕添生前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檢驗結果,即非無疑,不可盡信。而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除外責任事由,除前揭不足盡信之血液檢驗報告單外,要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從而被告所辯林裕添係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仍駕車肇事以致死亡,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除外責任約款,渠等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即難採認。
系爭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屬兩份平安保險附約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屬兩份傷害保險附約,其受益人均為原告丁○○。
從而原告丁○○依保險契約請求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即保險金)60萬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120萬元,即屬有據。另按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而此規定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同法第135條亦有明定。茲林裕添僱主勇立興公司所投保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被保險人林裕添並未指定受益人,該200萬元保險金即為其遺產。而原告甲○○、丙○○、乙○○為林裕添之子女,原告丁○○為林裕添之配偶,此有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原告四人為林裕添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原告四人依該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請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200萬元,亦屬有據。末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且本件五份傷害保險契約,亦有相同意旨之約定。而查,原告丁○○係於95年5月29日分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給付,被告二人對此不為爭執;另原告四人係於95年6月21日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金給付,此有該保險金申請書在卷足憑。而被告二人未依前開規定(或契約約定)如期給付,故應自期限屆滿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丁○○請求之保險金額部分,應自95年6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四人請求之保險金額部分,應自95年7月7日起算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丁○○請求被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60萬
元;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120萬元,及均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原告四人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200萬元,及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前開利息起算日之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二人依其敗訴金額之比例分別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