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乙0000000
丙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丁○○
3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潘凱文 (ScottCalvinProvencal)新台幣玖拾貳萬零貳佰柒拾肆元、連帶給付原告 潘麗娜 (LeonorProvencal)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叁佰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凱文(ScottCalvinProvencal)新台幣(下同)1,553,853元、連帶給付原告潘麗娜(LeonorProvencal)78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凱文(ScottCalvinProvencal)1,553,853元、連帶給付原告潘麗娜(LeonorProvencal)787,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以:㈠被告丁○○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96年8月5日凌晨
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台中市○○路附近之阿Q茶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沿台中市○○街往大墩十一街方向,行經大英街與大墩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來車先行,而撞及由原告潘凱文所騎乘、後載其妻即原告潘麗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二人人車倒地,原告潘凱文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骨折併脫位、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潘麗娜因而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肱股骨折、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左內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丁○○所犯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其
於96年8月5日上午7時許,明知被告丁○○已有喝酒酒醉情形,倘駕駛汽車,有發生車禍之危險,竟不顧行車安全,率將上揭汽車交與被告丁○○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已有過失,並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規定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被告丁○○駕車時,未注意於發現被告丁○○駕車車速過快,可能發生車禍之際,猶在旁坐視不予糾正或為防止之措施致發生車禍,本件車禍發生之始因,既起因於被告甲○○將上揭汽車交被告丁○○駕駛,則被告甲○○對於因自己行為所發生之危險,自有防止之義務,乃應防止並能防止而未予防止,被告甲○○自應負消極過失責任。
㈢被告二人之前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潘凱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林新醫院急診住院進行手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藥品、營養補助品、柺杖等費用共支出70,556元。於97年1月間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股骨骨折部分於林新醫院開刀手術所植入之鋼釘斷裂、左股骨骨骼異位,須進行2次手術取出原鋼釘再植入新鋼釘,因時值原告潘凱文陪同原告潘麗娜返回菲律賓期間,故於菲律賓醫院就醫,於97年3月5日至3月11日間在菲律賓醫院住院進行前揭手術,共支出35,323.34披索,合新台幣255,597元,經中央健保局核付38,598元,尚有216,999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
故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87,555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均造成腿部骨折,手
術後原告潘凱文長達4個多月時間需依賴柺杖,無法自行行走,原告潘麗娜亦有長達3個多月時間需使用輪椅代步,3個多月後亦需依賴柺杖,無法自行行走,故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日常起居需請他人看護照顧,共支出看護費用37,993元。
⑶交通費用:原告2人因本件車禍造成腿部骨折不良於
行,赴醫院就醫等均需以計程車代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9,985元,依民法193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⑷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造成所有之機車毀損,經請機車行估價修理所需費用共16,200元。
⑸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
自96年8月6日至97年6月16日共10個月無法工作,而原告潘凱文原任職專業全民英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英檢公司)擔任英文編輯,平均月薪56,819元,則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計受有減少工作收入568,190元之損害,原告潘凱文僅先就其中45萬元為請求。
⑹預定赴加拿大機票之損失:原告潘凱文原擬於96年8
月間搭機赴加拿大,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成行,而原告潘凱文前所購買來回機票之回程機票僅有一年期限,而於96年9月3日屆期失效,原告潘凱文因此受有機票失效之損失12,000元。
⑺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潘凱文因被告侵權行為遭受本次
車禍事故之重大撞擊傷害,致生左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除住院十數日外,手術後完全無法自由行走疼痛異常,長達4個多月時間,需仰賴柺杖,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復健,身心遭受巨大痛苦,迄今仍須以柺杖方能行走,遂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
⑻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凱文1,613,733元,因
原告潘凱文已由強制保險請領保險金59,880元,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凱文1,553,853元。
原告潘麗娜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潘麗娜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36,732元。
⑵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因原告2人為夫妻,合併由原告潘凱文請求。
⑶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潘麗娜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生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鎖關節脫臼、左內足踝骨折等傷害,緊急入加護病房3次開刀手術,住院19日,術後長達3個多月時間需以輪椅代步,3個月後仍須使用柺杖使得行走,身心遭受巨大痛苦,甚至產生嚴重暈眩症狀之後遺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
⑷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麗娜836,732元,因原
告潘麗娜已由強制保險請領保險金49,526元,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潘麗娜787,206元。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
陳述略以: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無照酒後駕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交叉路口未減速等過失。但因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必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否則即難令行為人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計程車車資9,985元、看護費用37,993元,惟原告之請求仍有如下於法不合之處:
原告潘凱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造成原告潘凱文原植入鋼釘斷裂之原因,
係原告潘凱文傷後未遵醫囑保健,甚至遠渡菲律賓,使傷處過度活動所致,故原告潘凱文於菲律賓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16,999元,與本件車禍無關。另原告潘凱文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中,其中證書費及營養品部分,均非醫療必要費用,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潘凱文所有之機車已使用多年,
按財產價值定律遞減,應以3成為宜,故原告潘凱文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在11,340元(16,20070%)之範圍不應准許。
⑶減少工作損失:原告潘凱文已向原任職公司辦理離職
,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自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
⑷預定赴加拿大機票之損失12,00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
⑸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宜。
原告潘麗娜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元為宜。
㈡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發生車禍後始知被告丁○
○有喝酒、並且無駕照,當天被告2人由阿Q茶坊開車出發前,因被告甲○○有喝酒,並無無能力分辨被告丁○○有無喝酒,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於96年8月5日凌晨飲用酒類後,於該日上午7
時25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與大墩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潘凱文所騎乘、後載原告潘麗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潘凱文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潘麗娜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左內足踝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酒後駕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交叉路口未減速等過失。
㈢原告潘凱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880元,原告潘麗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526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就醫,而由原告潘凱文支出計程車車資9,985元。
㈤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原告潘凱文支出看護費用37,993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已有喝酒酒醉情形,竟不顧行車安全,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交與被告丁○○駕駛,致發生本件車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則以事前並不知被告丁○○有喝酒、並且無駕照,被告甲○○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之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外,更在確保交通安全(同條例第1條參照),以維護眾多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上開規定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應先敘明。
㈡被告甲○○雖否認事前知悉被告丁○○有喝酒,惟經本院
隔離訊問,被告甲○○自認知悉被告丁○○係在金錢豹酒店工作,當天下班後約在台中市○○路阿Q茶坊見面,被告丁○○到場後過一會兒就借車要回家換衣服等語;被告丁○○則陳明與被告甲○○係經由被告甲○○之女友介紹認識,被告甲○○之女友與被告丁○○為金錢豹酒店之同事,均在該酒店擔任服務生等情,以被告二人認識之經過、及被告甲○○明知被告丁○○之工作為酒店服務生觀之,被告甲○○自知悉被告丁○○之工作內容,有飲用相當數量酒類之需要,而本件車禍發生之前,被告等人係甫下班即約在茶坊見面,見面後被告丁○○旋即向被告甲○○借車欲返家更衣,被告甲○○自無不知被告丁○○如於該時駕車係屬酒後駕車之理,參之被告甲○○於96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直承當天被告二人均有喝酒等情,業據勘驗偵訊光碟無訛,參照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96年8月5日上午7時25分許,而被告丁○○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當日中午12時37分經檢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1mg/L,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0.0628mg/L(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之際,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54mg/L(計算公式:0.21mg/L+0.0628mg/L×
5.5=0.5554mg/L),已逾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25mg/L一倍以上,其身上應有明顯酒味,被告甲○○絕無不知被告丁○○已飲用過量酒類之理等情,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丁○○已有喝酒過量之情形,仍將車輛交於被告丁○○駕駛等語,洵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正。
㈢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甲○○明知被告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將車輛交予被告丁○○駕駛,已如前述,被告甲○○自屬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6項之規定,被告甲○○又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甲○○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96年8月5日凌晨飲用酒類後,於該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台中市○○街與大墩十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原告潘凱文所騎乘、後載原告潘麗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潘凱文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潘麗娜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肩鎖關節脫臼、左內足踝骨折等傷害,且被告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照酒後駕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交叉路口未減速等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甲○○將上揭車輛借予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被告丁○○,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均已如前述,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丁○○之過失及被告甲○○之推定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原告潘凱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於林新醫院急診住院進行
手術,及嗣後至林新醫院及清泉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向上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等,計支出醫療費用49,827元(已扣除健保給付、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之家庭醫學科、泌尿科、耳鼻喉科醫療費用等)、柺杖
350元,核屬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潘凱文主張受有上開醫療費用合計50,177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潘凱文主張另支出膠銀礦液等營養補充品之費用部分,因無醫療院所之處方,難遽認為醫療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無從准許。②原告潘凱文主張於97年1月間因本件車禍所受左股骨
骨折部分於林新醫院開刀手術所植入之鋼釘斷裂、左股骨骨骼異位,須進行2次手術取出原鋼釘再植入新鋼釘,因時值原告潘凱文陪同原告潘麗娜返回菲律賓期間,故於菲律賓醫院就醫,於97年3月5日至3月11日間在菲律賓醫院住院進行前揭手術,共支出35,323.34披索,合新台幣255,597元,經中央健保局核付38,598元,尚有216,999元之醫療費用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診斷證明書暨中譯文可資為證,足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原告潘凱文鋼釘斷裂之原因,係原告潘凱文傷後未遵醫囑保健,甚至遠渡菲律賓,使傷處過度活動所致,惟原告潘凱文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其所受骨折傷害一直無法復原及癒合,有林新醫院
97年10月6日 林醫仁 字第0970000472號函附卷可稽, 洵堪信 原告潘凱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無法復原,致需進行2次手術,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各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③合計: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67,176元。
⑵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由原告潘凱文支出看護費用37,99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受有上揭看護費用之損害,亦堪採信。
⑶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而由原告潘凱文支出計程車車資9,985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19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⑷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潘凱文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惟原告潘凱文自認因機車毀損嚴重,嗣後並未修理,而上揭機車係0000年1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按,是上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距其出廠之時,已逾10年,而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故上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殘值應為其購入價格之10%,按原告潘凱文係以約3萬元之價格購入上揭機車,則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致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000元。
⑸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
查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於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並需療養6至12個月才能依門診追蹤及骨折癒合情形判斷能否回復正常工作,於療養期間無法工作,後因骨折一直無法癒合,故迄97年10月6日止仍無法工作,有前述林新醫院函可稽,則原告潘凱文主張自96年8月6日至97年6月16日共10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潘凱文原任全民英檢公司擔任英文編輯,其96年1月至同年7月止之薪資收入總額為397,738元,有原告潘凱文之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附卷可參,則原告潘凱文之月平均薪資為56,820元(397,738元7=56,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以10個月計算為568,200元,扣除原告潘凱文於96年8、9、10月分別尚領取薪資10,470元、4,420元、29,120元後,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額即為524,190元。從而,原告潘凱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工作之收入45萬元,亦屬有據。
⑹預定赴加拿大機票之損失:
原告潘凱文原擬於96年8月間搭機赴加拿大,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成行,而原告潘凱文前所購買來回機票之回程機票僅有一年期限,而於96年9月3日屆期失效,原告潘凱文因此受有機票失效之損失1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機票單據在卷可參,原告潘凱文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⑺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潘凱文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除住院十數日外,手術後完全無法自由行走疼痛異常,長達4個多月時間,需仰賴柺杖,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復健,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潘凱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告潘凱文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二肋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在臺灣已住院達13日,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並需療養6至12個月才能依門診追蹤及骨折癒合情形判斷能否回復正常工作,於療養期間無法工作,嗣後於97年3月間復在菲律賓接受二度手術治療,自本件車禍受傷後長達一年餘之期間,其骨折尚無法癒合,已詳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長達年餘,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潘凱文為教育學碩士,在台任職於全民英檢公司,月平均收入5萬8千餘元,亦如前述,而被告丁○○國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以任茶坊服務生及擺地攤為業,任服務生之月薪約2萬元,擺地攤之收入則不固定,被告甲○○則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幢、汽車乙輛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潘凱文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合計原告潘凱文上開損害額為980,154元。
㈡原告潘麗娜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潘麗娜因本件車禍受傷在林新醫院住院治療、嗣後門診追蹤治療、至向上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等及購買柺杖350元等,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22,828元(已扣除健保給付、與本件車禍傷害無關之家庭醫學科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收據可參,則原告潘麗娜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上述醫療費用,堪予認定。
⑵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潘麗娜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緊急手術並住院治療19日,術後長達3個多月時間需以輪椅代步,3個月後仍須使用柺杖使得行走,身心遭受巨大痛苦,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0萬元。被告則以原告潘凱文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為辯。本院斟酌原告潘麗娜因本件車禍受有顱腦損傷併顱內出血,左肱骨骨折、左肩鎖關節脫臼、左內足踝骨折等傷害,緊急入加護病房3次開刀手術,住院治療達19日,出院後仍需使用輪椅,無法行走約需療養3個月,更須於出院後6個月始能開始從事一般事務性工作,有前述林新醫院函可參,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等長達半年以上,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潘麗娜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之前述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潘麗娜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合計原告潘麗娜上開損害額為272,8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潘凱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9,880元,原告潘麗娜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9,526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依上開規定,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潘凱文之金額即為920,274元(計算式:
980,154元-59,880元=920,274元)、應連帶賠償原告潘麗娜之金額即為223,302元(計算式:272,828元-49,526元=223,302元)。
四、基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潘凱文920,274元、連帶賠償原告潘麗娜223,302元,及均自97年8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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